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致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三一號至第一四三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附表編號6 至7所 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因販賣猥褻物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五一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五年至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前開三罪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二九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所載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八月、五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四五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部分,固已於一百年十二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前開案件尚與本案事實欄一、㈠之案件,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若經聲請併合處罰,自非屬已執行完畢,當無法逕認為本案其餘事實欄一、㈡至㈦所示案件之累犯前案紀錄,附此敘明)。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以不詳方式毀壞屬安全設備之鐵窗後,攀爬踰越窗戶,侵入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無人居住或看守之祥勝綠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勝公司)實驗室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持放置於該實驗室內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未扣案)一支行竊,且丁○○為避免遺留指紋於現場,遂穿戴祥勝公司實驗室內之實驗用手套,而竊取祥勝公司所有之顯微鏡一台、桌上型電腦一台、照相機一台、鐵具一支、電鑽一台、扳手一支(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五百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員工庚○○於同日上午八時許至祥勝公司上班時,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該公司內部監視錄影畫面,並將丁○○棄置於現場之上開使用過手套帶回檢驗,經採集該手套內檢體送請鑑驗比對,發現與丁○○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㈡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乙○○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之住宅,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聯想牌X201)、平板電腦(三星牌Galaxy tab8.9 )、電子辭典(Casio XDD8600 )、行動電話(Sony Ericsson Xperia X1 )各一台(合計價值約八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乙○○於同日下午十一時許返家時,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遭竊住宅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㈢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十四分許,以攀爬踰越屬安全設備之廚房氣窗(起訴書誤載為氣門)方式,侵入戊○○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六樓住宅,徒手竊取戊○○所有放置在神壇上之金牌三面(合計價值約二萬元)得手。嗣經戊○○聽聞可疑聲響,前往查看,始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遭竊住宅附近之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㈣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王○棠(八十四年九月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二樓住宅內,徒手竊取王○棠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富士康牌)一台(價值約二萬五千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甲○○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㈤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六日下午九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己○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三樓住宅,徒手竊取己○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一組(價值約一萬七千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己○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㈥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四日上午七時十七分許,行經丙○○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無人居住或看守之「九品炸雞店」,發現丙○○藏放在店外攤架內之遙控器,遂拿取該遙控器打開該建築物之鐵捲門,而無故侵入其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現金一萬二千元、香菸五包及伯朗咖啡一罐得手(合計價值約四百四十五元),並將竊得之伯朗咖啡飲用完畢棄置空罐於現場後,逃逸離去。嗣經丙○○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前往現場勘查,並將吳致暉飲用棄置之上開咖啡罐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帶回檢驗,經採集該咖啡罐上檢體送請鑑驗比對後,發現與丁○○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㈦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三分許,趁店內無人之際,以同上開方式,無故侵入同上址無人居住或看守之「九品炸雞店」建築物內,徒手竊取丙○○之現金六百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王○棠、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祥勝公司員工庚○○、戊○○、證人即告訴人乙○○、王○棠、己○、丙○○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業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二十八日施行,修正後上揭條文之法定刑除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以外,尚得併科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又該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刪除「於夜間」、第六款修正為「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有關罪刑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結果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是依上揭說明,被告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於行竊時所持用之木棍長達三十公分、直徑二公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復有其當庭繪製之草圖一份附卷可稽,如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又該木棍雖係被告於現場拾得,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仍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要件相符。 四、是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一、㈡、㈣、㈤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㈥至㈦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㈦之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認被告係由廚房氣門攀爬踰越侵入住宅行竊,惟被告於警詢中已供陳明確其係由窗戶攀爬踰越侵入,是起訴書此部分事實容有誤載,應予更正為廚房氣窗,又起訴書就上開事實認被告應論以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然依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不論被告係由廚房氣門抑或是氣窗攀爬踰越,自均屬安全設備無疑,則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再觀諸公訴意旨,亦未提及被告另有攜帶兇器行竊之行為,惟起訴書就此部分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顯有誤載,應更正為「第二款」,均併此指明。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皆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知警惕,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侵入他人住宅及無人居住或看守之建築物內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並嚴重影響他人居住安寧,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6 至7 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附表編號1 至5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及附表編號6 至7 所宣告之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併就附表編號6 至7 所宣告拘役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刑法第五十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是否得聲請併合處罰之規定,雖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惟本件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多數拘役刑之宣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皆得分別合併處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犯行,所持用之木棍一支,係其於毀壞鐵窗,攀爬踰越侵入祥勝公司之實驗室內時,於現場所拾得,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前開木棍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為避免遺留指紋於現場所穿戴祥勝公司實驗室內之實驗用手套,亦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遽予沒收,僅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備註 │ ├──┼────┼──────────┼──────┼───────┼────┤ │ 1 │如事實欄│被告丁○○之供述 │修正前刑法第│丁○○攜帶兇器│即起訴書│ │ │一、㈠所│【102年度偵字第14749│321條第1項第│毀越安全設備竊│犯罪事實│ │ │載 │ 號(下稱偵卷A)第│2款、第3款 │盜,累犯,處有│(一) │ │ │ │ 3-4反頁 、102年度 │ │期徒刑捌月。 │ │ │ │ │ 偵緝字第1431號卷第│ │ │ │ │ │ │ 5-7 頁、本院卷第57│ │ │ │ │ │ │ -58頁、第60-64頁】│ │ │ │ │ │ │被害人庚○○之指述 │ │ │ │ │ │ │【偵卷A第20-22 頁、│ │ │ │ │ │ │ 本院卷第60-64頁】 │ │ │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 │ │ │ │ │ │張 │ │ │ │ │ │ │【偵卷A第24-26頁】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局102 年3 月22日刑醫│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DNA比對報告書1份 │ │ │ │ │ │ │【偵卷A第7-8頁】 │ │ │ │ ├──┼────┼──────────┼──────┼───────┼────┤ │ 2 │如事實欄│被告丁○○之供述 │刑法第321條 │丁○○侵入住宅│即起訴書│ │ │一、㈡所│【102 年度偵字第8411│第1項第1款 │竊盜,累犯,處│犯罪事實│ │ │載 │ 號(下稱偵卷B)第│ │有期徒刑柒月。│(二)前│ │ │ │ 3-4頁、102年度偵緝│ │ │段 │ │ │ │ 字第1431號卷第5-7 │ │ │ │ │ │ │ 頁、本院卷第57-58 │ │ │ │ │ │ │ 、第60-64頁】 │ │ │ │ │ │ │告訴人乙○○之指述 │ │ │ │ │ │ │【偵卷B第5-5反頁】 │ │ │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 │ │ │ │ │ │張 │ │ │ │ │ │ │【偵卷B第7頁】 │ │ │ │ ├──┼────┼──────────┼──────┼───────┼────┤ │ 3 │如事實欄│被告丁○○之供述 │刑法第321條 │丁○○踰越安全│即起訴書│ │ │一、㈢所│【102 年度偵字第8411│第1項第1款、│設備侵入住宅竊│犯罪事實│ │ │載 │ 號(下稱偵卷B)第│第2款 │盜,累犯,處有│(二)後│ │ │ │ 3-4頁、102年度偵緝│ │期徒刑捌月。 │段 │ │ │ │ 字第1431號卷第5-7 │ │ │ │ │ │ │ 頁、本院卷第57-58 │ │ │ │ │ │ │ 頁、第60-64頁】 │ │ │ │ │ │ │被害人戊○○之指述 │ │ │ │ │ │ │【偵卷B第6-6反頁】 │ │ │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 │ │ │ │ │ │張 │ │ │ │ │ │ │【偵卷B第8頁】 │ │ │ │ ├──┼────┼──────────┼──────┼───────┼────┤ │ 4 │如事實欄│被告丁○○之供述 │刑法第321條 │丁○○侵入住宅│即起訴書│ │ │一、㈣所│【102 年度偵字第7256│第1項第1款 │竊盜,累犯,處│犯罪事實│ │ │載 │ 號(下稱偵卷C)第│ │有期徒刑柒月。│(三)前│ │ │ │ 2-3頁、102年度偵緝│ │ │段 │ │ │ │ 字第1431號卷第5-7 │ │ │ │ │ │ │ 頁、本案卷第57-58 │ │ │ │ │ │ │ 頁、第60-64頁】 │ │ │ │ │ │ │告訴人王○棠之指述【│ │ │ │ │ │ │偵卷C第4-5 頁】監視│ │ │ │ │ │ │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 │ │ │ │ │ │偵卷C第9 頁】 │ │ │ │ │ │ │ │ │ │ │ ├──┼────┼──────────┼──────┼───────┼────┤ │ 5 │如事實欄│被告丁○○之供述 │刑法第321條 │丁○○侵入住宅│即起訴書│ │ │一、㈤所│【102 年度偵字第7256│第1項第1款 │竊盜,累犯,處│犯罪事實│ │ │載 │ 號(下稱偵卷C)第│ │有期徒刑柒月。│(三)後│ │ │ │ 2-3頁、102年度偵緝│ │ │段 │ │ │ │ 字第1431號卷第5-7 │ │ │ │ │ │ │ 頁、本院卷第57-58 │ │ │ │ │ │ │ 頁、第60-64頁】 │ │ │ │ │ │ │告訴人己○之指述 │ │ │ │ │ │ │【偵卷C第6-7頁】 │ │ │ │ ├──┼────┼──────────┼──────┼───────┼────┤ │ 6 │如事實欄│被告丁○○之供述 │刑法第306條 │丁○○竊盜,累│即起訴書│ │ │一、㈥所│【偵卷A第4 反至6 頁│、第320條第 │犯,處有拘役伍│犯罪事實│ │ │載 │ 、102 年度偵緝字第│1 項,依第55│拾日,如易科罰│(四)前│ │ │ │ 1431號卷第5-7 頁、│條規定從一重│金,以新臺幣壹│段 │ │ │ │ 本院卷第57-58 頁、│論以第320 條│仟元折算壹日。│ │ │ │ │ 第60-64頁】 │第1項 │ │ │ │ │ │告訴人丙○○之指述 │ │ │ │ │ │ │【偵卷A第18-19 頁、│ │ │ │ │ │ │ 102年度偵字第14053│ │ │ │ │ │ │ 號(下稱偵卷D)第│ │ │ │ │ │ │ 2-3 頁、本院卷第60│ │ │ │ │ │ │ -64頁】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 │ 7 │如事實欄│年4 月12日北警鑑字第│刑法第306條 │丁○○竊盜,累│即起訴書│ │ │一、㈦所│0000000000號鑑驗書、│、第320條第 │犯,處拘役叁拾│犯罪事實│ │ │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 項,依第55│日,如易科罰金│(四)後│ │ │ │7 月9 日北縣警鑑字第│條規定從一重│,以新臺幣壹仟│段 │ │ │ │0000000000號鑑驗書(│論以第320 條│元折算壹日。 │ │ │ │ │被告另案之鑑驗資料,│第1項 │ │ │ │ │ │以供本案比對)各1份 │ │ │ │ │ │ │【偵卷D第6-7頁】 │ │ │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 │ │ │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 │ │ │ │ │1份 │ │ │ │ │ │ │【偵卷D第8-11頁】 │ │ │ │ │ │ │ 現場照片6張 │ │ │ │ │ │ │【偵卷D第18頁】 │ │ │ │ ├──┴────┴──────────┴──────┴───────┴────┤ │˙附表編號1 至5 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附表編號6 至7 所宣告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