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萬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7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萬發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萬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3 月2 日凌晨2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黃政強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鐵門(起訴書誤載為鐵門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黃政強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1 萬1,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黃政強發覺住處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萬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政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見偵查卷第6 、10至1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前固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32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12月15日判決確定,並於98年2 月26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結案(下稱A 案),惟被告另於97年6 月25日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1131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21 號審理中(下稱B 案)等情,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是上開B 案於日後判決確定後,尚可能因被告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A 、B 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造成A 案並未執行完畢之結果,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雖在A 案易科罰金執行結案後5 年內,仍暫不以累犯論處為妥,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再度犯本案竊盜罪,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第3 頁警詢筆錄),且因肢體殘障導致謀生不易,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