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32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3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應更正被告甲○○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48 元」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
而獲,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448 元,尚非至
鉅,且已發還告訴人乙○○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8頁),所生損害非重,且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