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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4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44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萬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萬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李萬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9月19日17時至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早餐店,拿取擺放於早餐店門口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木棍,將店面之玻璃窗打破毀壞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伸手入窗內將一旁之鐵門打開後,再徒步從該門外走入店內,徒手竊取監視器主機1台。

㈡、然因未竊得金錢,李萬發又於上開竊盜犯行後之同日某時,再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早餐店,以其所有之舊機車鑰匙,毀壞店門口之鐵捲門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將已破壞之鎖頭拔出,再徒手將被告上鎖功能已破壞之鐵門逕拉起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監視器主機1臺、IPHONE5S手機1支、無線網路主機1臺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9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李世雄、陳信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萬發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世雄、陳信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李萬發以木棍敲破窗戶之玻璃,顯見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1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1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三、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9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竊盜案件,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於103年8月6日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③④所示罪刑,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⑤⑥所示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⑦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5月20日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105年5月20日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20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李世雄、陳信良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從事代送便當工作,時薪150元、無需撫養之人,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本件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被告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車鑰匙1支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木棍1支未扣案,而該木棍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邱稚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一 │犯罪事實一│李萬發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    │、㈠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監視器主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犯罪事實一│李萬發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㈡部分  │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
│    │          │壹臺、IPHONE5S手機壹支、無線網路主機│
│    │          │壹臺、現金新臺幣捌佰玖拾元均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446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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