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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50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萬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05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李萬發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萬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15時許,至甘韻芝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 號「早安美芝城」早餐店(下稱本案早餐店)旁防火巷,以開啟本案早餐店封住冷氣窗口之麻布袋,再攀爬踰越該窗口之方式,進入本案早餐店內,徒手竊取甘韻芝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百多元得手後離去。嗣甘韻芝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就遺留在現場之飲料吸管採集DNA 檢體送驗,經比對型別結果與李萬發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甘韻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萬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萬發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甘韻芝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 月3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7 月1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圖各1 份及現場勘察照片共24張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同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本案早餐店所設冷氣窗口係使用麻布袋予以封住,業經告訴人甘韻芝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實已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要屬安全設備無疑,是被告李萬發以開啟封住冷氣窗口之麻布袋,再攀爬踰越該窗口之方式,進入本案早餐店內行竊,自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請求就本案被告竊盜犯行論以累犯云云,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關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因竊盜案件,曾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97年12月15日判決確定,且於98年2 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復因於97年6 月25日違犯加重竊盜罪,業經本院於102 年11月6 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前揭二刑期尚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對被告有利,現自難認本院前揭97年度簡字第9321號確定判決所處之徒刑業已執行完畢,是本案被告所為難認構成累犯,檢察官就此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及領有殘障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02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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