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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83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林怡君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萬發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6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萬發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參件、褲子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以下所載「凌晨4時許」更正為「凌晨4時40分許」、倒數第5行以下所載「以自備鑰匙插入該店大門並徒手開啟而破壞該店大門門鎖後」,更正為「以自備鑰匙破壞該店大門門鎖後」,及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再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之衣服3件、褲子2件,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1627號被告 李萬發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號2樓(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萬發前(一)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2罪,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3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罪,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2罪,復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其入監接續執行前揭(一)至(四)所示諸罪,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5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4月28日凌晨4時許,騎乘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案偵辦),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流行風向服飾店」,以自備之鑰匙插入該店大門並徒手開啟而破壞該店大門門鎖後,入內竊取莊振坪所有之衣服3件及褲子2件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莊振坪發現上開衣物遭竊,報警處理並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振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萬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振坪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圖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之毀損門扇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西裝褲15件、polo衫24件、薄外套3件、皮帶4條、皮夾3個及現金金額新臺幣(下同)9千餘元等情,然此為被告堅詞否認。經查,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未攝得被告竊得上開物品及金額,警方亦未從被告扣得上開物品及數額款項,是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竊得上開物品及現金數額達9千餘元,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 98 條第 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83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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