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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林正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54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萬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96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萬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萬發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1 時52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見該址由蔡昆展所管領之0-00000早餐店右側鐵捲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拉開該未上鎖之鐵捲門之方式進入該早餐店內,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昆展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早餐店地板之被告鞋印照片、被告右手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起訴書漏載第1 項)之毀越門扇竊盜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徒手拉開鐵捲門之方式進入該早餐店,卷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毀損或超越該鐵捲門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實難認被告有何毀越或踰越門扇之行為,自不能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相繩。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本有包含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法定刑較同法第 321條第1 項第2 款為輕,此項罪名變更對被告並無不利益,再被告對其前揭竊盜之犯行亦不爭執,本院並已使被告就其犯行為充分之辯論,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375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⑹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1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⑶、⑷所示罪刑,經宜蘭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⑸、⑹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⑺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5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乙情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罪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同性質之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業如前述,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有卷存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樹林區可查),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竊取之現金15,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顯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邱稚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41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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