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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劉怡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萬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萬發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萬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3日5時30分許,騎乘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王心渝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早餐店,強以機車鑰匙轉開鐵捲門門鎖使門鎖損壞,失去防閑功能後,進入店內,並竊取收銀台內現金新台幣(下同)9千元,得手後離去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心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心渝於警詢所證其經營之早餐店,在上開時間、地點遭人破壞鐵捲門門鎖進入後,竊取店內收銀台現金9千元乙節相符(警卷第11至13頁),及證人鄧劭昱於警詢中所證J3N-727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伊出租予被告乙情一致,並有機車租賃契約書、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警卷第23至27、31、33至41、43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另被告雖稱:伊用鑰匙轉開鐵捲門鎖頭,鐵捲門就開了,門鎖有無損壞伊不清楚等語,惟依證人王心渝證述,被告以鑰匙轉開鎖頭已使該鎖頭受損並需更換,而有無損壞應以出資修繕之證人王心渝最為清楚,證述甚可採信,是上開案發地點鐵捲門鎖頭已遭被告以鑰匙強行轉開而損壞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係以自備鑰匙破壞鐵捲門上門鎖,係屬構成門扇一部,其進入案發地點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5月20日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俱相同,認被告有未自前執行中獲得教訓,具有刑法反映薄弱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其犯後立即坦承犯行,並交待犯案細節。參酌被告僅國小肄業,平日係領取身心障礙補助維生,年事已高,獲得工作機會應不多,本次因一時缺錢花用而起意行竊,所得為9千元,而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實有過重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有情堪憫恕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隨機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以破壞門扇進入行竊犯案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狀況、於本院審理所述之職業、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係以隨身機車鑰匙犯案,惟該機車係租賃而持有,鑰匙應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65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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