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7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萬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萬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9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375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於103 年8 月6 日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1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③④所示罪刑,經宜蘭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⑤⑥所示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⑦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5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且其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罪質同一,其更因前案入監服刑,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加重其最低本刑,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考被害人於警詢表示與被告達成和解協議、不提出告訴之意見,兼衡酌其竊盜手段、動機、目的、素行及竊得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送貨員、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46號
被 告 李萬發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萬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
第502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 月、6 月確定,定刑11月後,於民國103 年5 月3 日執行
完畢,再接續執行同地院97年度簡字第9321號、102 年度審
易字第2 21號判決所定刑11月,於104 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5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2 月23日下午1 時40分許,見黃瑞
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
)停放在桃園市桃園區福昌街與中山東路口,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持其自備之萬能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
警方於109 年3 月1 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
華路與太原街口,見李萬發騎乘失竊之上開機車予以盤查因
而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萬發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瑞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查
獲現場照片2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等資料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翎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