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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蘇揚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4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吉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973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吉霖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吉霖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21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復於98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68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丙案);前開乙、丙案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6 月9 日14時35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重○環保企業社,由賴○明擔任負責人之無人居住或看守之廠房,發現該處某一無玻璃之窗戶後,即攀爬踰越該窗戶而侵入該廠房,並徒手竊取工廠內之回收電纜線外皮、馬達開關合計3 袋(價值約新臺幣2000至3000元)得手,旋將其中2 袋先置放上址廠房窗外而欲離開現場時,因其進入上址廠房過程中,誤觸該廠房所裝設之中興保全公司警報系統,而為趕抵現場之保全人員葉○紳當場發現,陳吉霖乃趁隙逃離現場,葉○紳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核與證人中興保全人員葉○紳於警詢、證人即重○環保企業社職員陳○雪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 張、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年,身體健全,不謀正途賺取所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另參酌其尚未將竊得之物帶離現場即為警查獲,未造成被害人重大財產上之損害,兼衡其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40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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