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金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313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黃金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金山前曾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4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2 年5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7 月27日1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 段與博愛街口之博愛市場內,趁陳翊芹購物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翊芹置於後背包內之皮夾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330 元、身分證1 張、健保卡2 張等物),得手後藏匿於背心口袋內。嗣於逃逸之際,為巡邏警員所發覺,因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皮夾1只(該皮夾及放置於該皮夾內之上開現金、身分證、健保卡,均業已發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黃金山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翊芹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蒐證照片8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102 年5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行為實有非當,且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又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惟念及其為警逮捕後,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又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況其健康狀況欠佳,年事已高,謀職本屬不易,又為低收入戶,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