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金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金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黃金山前案紀錄部分應更正為「黃金山前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10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上訴字第406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3 4號判決上訴駁回。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4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年5月8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再犯本案,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歸還被害人,併參酌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