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3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3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45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5月14日以91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8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439號駁回上訴,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2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 95號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有犯罪習慣。上開5罪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0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與甲○○(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25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淡水市場內,乘乙○○選購蔬菜之際,由甲○○把風,丙○○伸手入乙○○左側褲袋內,竊取乙○○所有之深咖啡色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237元)得手後,2人正欲離去之際,因上情已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小隊長潘文濱目睹,並隨即聯絡另名執勤員警陳坤彬當場逮捕丙○○及甲○○,並自丙○○身上起出前揭深咖啡色錢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所供、被害人乙○○所指述遭竊之情節及證人陳坤彬、潘文濱證述目睹行竊經過及當場逮捕過程相符(詳偵卷第14至15、163至164頁、原審卷第67、68頁),復有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竊報告單各1紙(詳偵卷第16至1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丙○○與甲○○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及審酌被告丙○○有多次竊盜前科、甲○○亦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而心起貪念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已領回失竊財物,暨被告丙○○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復以被告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最近一次甫於96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旋於96年9月25日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缺乏靠一己勞力獲得財物之工作觀念,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非予加強他律矯治不足以矯正其惡性,因認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改正不勞而獲之心態,避免再犯,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4條規定,諭知被告丙○○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收矯治之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強制工作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