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五十八年間起,曾因詐欺、贓物、脫逃、竊盜等多次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年三月、一年六月、七月、十月、九月等多次有期徒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因其經濟能力欠佳,竟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街七十號中國信託銀行前騎樓上,利用一些上市公司在此兌換股東常會贈品予股東人潮湧擠之際,下手竊取林和枝左後褲袋內之深咖啡色皮夾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一百元、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台北縣敬老乘車證一張、郵局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金融卡各一張)。甲○○得手後尚未離開現場時,適為在現場附近執行肅竊職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乙○○等人發現,遂為乙○○等人在前開銀行前之人行道上查獲,並扣得上開皮夾及皮夾內物品(上開皮夾及皮夾內物品,業由林和枝領回)。
二、案經林和枝訴由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和枝於警訊之指訴情節及證人乙○○於本院所證述情節相符,且右開被告所竊取物品,業據告訴人領回之事實,亦有告訴人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被告五年內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曾犯上開累犯前科案件外,亦曾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竊盜、脫逃、詐欺、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多次有期徒刑被告並均入監執行之紀錄,此有上開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參,竟不知悔改僅因經濟能力欠佳,即再犯本案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序,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再教育。另公訴人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一節,本院認被告固有如前述多次竊盜等案件前科,但因其目前已從事送貨員工作,此有其提出之送貨單影本可佐,再加上本件已諭知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宣告刑,應己足以再教育被告,促其改過向善,是本院認尚無再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特此敘明。
三、又檢察官於本件起訴後曾就被告右開犯罪行,再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四號案件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為係重行起訴,該案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四二號案件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