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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九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蔡永昌徐昌錦陳榮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0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僅以書狀表示不服原判決,未附上訴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查被告有竊盜,脫逃、詐欺、贓物等前科多次,且係累犯,原審審酌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核無不當。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陳 榮 和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九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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