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鑫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577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劉鑫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鉗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劉鑫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6 月23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河堤外之宏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綠寶石公園工地內,乘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 把(未扣案)為行竊工具,將該公司工地管理人徐福信所管領、置於工地內之電纜線4 條(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000 元,業已發還)剪斷竊取之,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嗣經徐福信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查被告劉鑫錐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宏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現場工地主任徐福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查獲照片6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係持其所有之鉗子1 把,以此為行竊工具遂行本次竊盜犯行,又該物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照片1 張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3頁下方照片),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依前開判例見解,應認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已因相類似手法之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宣告緩刑2 年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考,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犯行,行為實值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又所竊贓物價值非鉅,於行竊後不久即被查獲,並已歸還被害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考,是被害人之損失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以,被告持以為本件竊行使用之鉗子1 把雖未據扣案,惟該物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又無證據證明該物品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