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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毀損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
    鄭凱文

  • 當事人
    簡年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年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年廷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10時1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之告訴人皇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峰公司)門口,持鐵鎚砸毀告訴人皇峰公司所有、平日由簡錫如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致前揭車輛之玻璃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皇峰公司告訴被告簡年廷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前開案件前經本院於102 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惟因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後本院宣判前具狀撤回告訴,有102 年11月8 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嗣經本院命再開辯論,亦有卷附本院再開辯論裁定可憑。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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