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4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嘉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嘉辰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李嘉辰㈠前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㈡復於九十七年四月及十月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七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㈢再於九十七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三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另於九十四年九月間至九十七年十月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七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㈡至㈣所示案件,又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六八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㈤於一百年四月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五四九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至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書略載為下午某時許),由防火巷外牆攀爬並踰越屬安全設備而未上鎖之後陽臺逃生鋁窗之方式,侵入李建德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住處,徒手竊取放置在該住宅主臥室櫃子內李建德及其家人所有之鑽戒一只、金項鍊一條、生肖銀幣七枚、CASIO 粉紅色數位相機一台(合計價值約新臺幣十二萬至十五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且其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經變賣銷贓後,換取現金供己花用。嗣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李建德返回上開住宅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在該住宅後陽臺鋁窗上採集檢體送請比對,發現與李嘉辰之右小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嘉辰對於上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建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刑紋字第○○○○○○○○○○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一份、證物清單暨現場照片二十七幀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並嚴重影響他人居住安寧,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前次於九十七年十月間為竊盜犯行至本案再犯竊盜犯行期間,尚無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即將生產之妻子需照顧,並已有正當工作等生活狀況,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刑法上沒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故除法律規定得追徵價額或其他特別之規定外,因變賣盜贓或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既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特定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對象,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非字第五號判例、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六九號判決足供參照,是被告竊得之前揭物品,固經變賣銷贓,惟所獲取之現金,已非屬犯罪直接所得之財物,且仍屬被害人求償之範圍,於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不符,自難併予宣告沒收,僅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