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452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審易字第452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聖傑 (原名:徐銘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聖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聖傑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2月3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4日某時,在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2 年7 月16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經徵得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聖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聖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2 年8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