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4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政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499 、18521 號),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政學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政學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17時許,至黃步雲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1 「來路發彩券行」,先付費投注每注新臺幣(下同)25元、每5 分鐘開獎1 次之「賓果賓果」樂透彩遊戲4 次後,明知其已用盡身上所攜現金,而無足夠資力繼續投注消費,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向黃步雲表示欲繼續投注,並佯稱待友人提領現金後即會前來付款云云,致使黃步雲陷於錯誤,誤信游政學有支付投注金之意願與能力,因而同意為游政學接續投注「賓果賓果」樂透彩2 萬元、3 萬元共2 次,合計列印彩券共40張(每張投注金額均為1,250 元),游政學即以此方式詐得未付款而投注合計5 萬元彩券之不法利益。嗣游政學見投注彩券均未中獎,遂向黃步雲表示欲外出提領款項後離去,迨黃步雲遲未見游政學返回付款,始悉被騙報警處理。 二、游政學復明知並無足夠資力投注消費「賓果賓果」樂透彩遊戲,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102 年4 月9 日9 時許,至曾恩塘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868 彩券行」,向曾恩塘表示欲投注「賓果賓果」樂透彩遊戲,並佯稱外出提領現金後即支付購買彩券款項,致使曾恩塘陷於錯誤,誤信游政學有支付投注金之意願與能力,因而同意為游政學接續投注「賓果賓果」樂透彩7,500 元、25,000元、37,500元、5 萬元共4 次,合計列印彩券共96張(每張投注金額均為1,250 元),游政學即以此方式詐得未付款而投注合計12萬元彩券之不法利益。嗣游政學見投注彩券均未中獎,遂向曾恩塘表示欲外出提領款項後離去,迨曾恩塘遲未見游政學返回付款,始悉被騙報警處理。 三、案經黃步雲、曾恩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游政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政學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步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曾恩塘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賓果賓果」樂透彩遊戲介紹網頁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樂透彩彩券共136 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游政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共2 次)。被告對告訴人黃步雲接連實施詐術投注2 次;對告訴人曾恩塘接連實施詐術投注4 次等行為,分別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且侵害法益同一,應各屬接續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先後所為前揭2 次詐欺得利犯行,於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辨,且侵害告訴人黃步雲、曾恩塘之財產法益亦有不同,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暨被告雖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黃步雲、曾恩塘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