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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鄭凱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6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和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10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和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6至29行關於本件被告廖和森之犯罪情節應更正、補充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至21日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某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和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蒐證照片4 張、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720公克;驗餘淨重0.0718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廖和森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8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4 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5 月10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94號、第95號、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間先後以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1 年2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以,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720公克;驗餘淨重0.0718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足認前開包裝袋1 只,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4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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