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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鄭凱文鄭凱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84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建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689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哲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建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及夾鏈袋肆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建宜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6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㈠99年度簡字第7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㈡99年度簡字第8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99年度簡字第96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㈣100 年度簡字第317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㈤100 年度簡字第2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與㈣、㈤案接續執行之,嗣於101 年2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吳建宜之父吳世森、吳世森之妻吳王素莉(起訴書原誤載為吳世森之母)在吳建宜上址居所內之鞋櫃上方發現其所有暨供施用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夾鏈袋4 個(起訴書原載為殘渣袋4 個)及分裝杓1支等物,乃報警處理,為警於102 年9 月1 日7 時45分許據報前往上址查緝,並當場扣得前揭物品,復徵其同意警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得上訴之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鄭凱文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秀玉

法 官 鄭凱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秀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43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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