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梅銘方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82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梅銘方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梅銘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已之私,隨意竊取被害人賴烈輝、程樂華、王政方之財物,對渠等之財產權及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之危害,其行為應與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被告所稱用以竊盜之自備鑰匙1 支,雖係被告用以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