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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張誌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3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凱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6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依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凱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壹顆、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於102 年8月31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上『宏仁賓館』內」,更正為「於102 年8 月30日某時許,在中和南勢角之宏仁賓館內」、第15行「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更正為「嗣於翌(31)日下午5 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採尿同意書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94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 個及玻璃球1 顆、電子磅秤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持有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35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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