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彥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9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彥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7 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劉彥均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85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嗣因於緩刑期內犯下述②③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39號撤銷緩刑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5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39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③④案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部份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C0000000)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前開補充更正之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前開補充更正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多次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8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967號
被 告 劉彥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8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緩刑2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
度簡字第8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前揭竊盜案件之緩刑經撤銷,上開3 罪接續執行
,於民國101 年3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
悔改,於102 年7 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時許,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2 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後員警於102 年7 月19日18時許,至
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2 樓查緝毒品案件時,
劉彥均亦在現場,經劉彥均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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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劉彥均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同上。 │
│ │局查獲毒品安件被移送者│ │
│ │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 │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
│ │公司102 年8 月5 日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