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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265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張誌洋

  • 當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庭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審簡字第265 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73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庭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張庭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5行「於102 年3 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光華郵局(下稱光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詐騙集團」應補充更正為「於102 年3 月底某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上之某紅茶店,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光華郵局(下稱光華郵局)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詐騙集團使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之上開帳號立帳申請書及其附件、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張庭瑋將其所有之上開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告訴人楊于鋒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詐騙之金額,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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