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佳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04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佳榮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徐儀倫」之記載補充為:「徐儀倫(已改名徐浩珺,下同)」;第11至14行「徒手竊取徐儀倫放置車內之小金鋼充電式電鑽1 支、型號TE2-M20mm 喜得釘1 支、顯微內視鏡管路探測儀器1 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 萬8500元)」之記載補充為:「徒手竊取徐儀倫放置車內之小金鋼充電式電鑽1 支、型號TE2-M20mm 喜得釘1 支、顯微內視鏡管路探測儀器1 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 萬8,500 元,均業經徐浩珺當庭領回)」;第14至15行「並將竊得之物品變賣得現金4000元後朋分花用殆盡」之記載刪除;證據清單欄編號3 之證據名稱「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佳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木」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多次因犯竊盜罪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被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將竊得之贓物返還被害人徐浩珺(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74號案件102 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堪認尚有悔意,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7042號
被 告 王佳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268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5 月17日4 時許,騎乘其父親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木」之成年男子,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3 段63
巷口,見創訊達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由徐儀倫管領並停放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看管之際,竟心
生歹念,與綽號「阿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以
不詳方式開啟前揭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後,徒手竊取徐儀倫放
置車內之小金鋼充電式電鑽1 支、型號TE2-M20mm 喜得釘1
支、顯微內視鏡管路探測儀器1 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5 萬8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
之物品變賣得現金4000元後朋分花用殆盡。嗣徐儀倫發現後
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佳榮於警詢時│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 │及偵查中之自白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 │ │木」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徐儀│
│ │ │倫放置車內之小金鋼充電式電│
│ │ │鑽1 支、喜得釘1 支、顯微內│
│ │ │視鏡管路探測儀器1 臺等物後│
│ │ │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之事實│
│ │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徐儀倫│證明放置車內之小金鋼充電式│
│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電鑽1 支、喜得釘1 支、顯微│
│ │證述 │內視鏡管路探測儀器1 臺等物│
│ │ │遭竊之事實。 │
├──┼─────────┼─────────────┤
│ 3 │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真實│
│ │、查獲被告及上開機│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木」之│
│ │車照片2張 │成年男子共同竊取徐儀倫放置│
│ │ │車內之小金鋼充電式電鑽1支 │
│ │ │、喜得釘1支、顯微內視鏡管 │
│ │ │路探測儀器1臺等物後,騎乘 │
│ │ │上開重型機車逃逸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木」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