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秋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1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秋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被告張秋玉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張秋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7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已於96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張秋玉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26號、97年度簡字第4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嗣前揭二刑期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確定,其先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刑期,再於98年4 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張秋玉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1日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2 年7 月23日20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2 樓居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7月23日,張秋玉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為警至上址居住處拘提到案,並經其自願同意警員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張秋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對照代碼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秋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26號、97年度簡字第4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 日確定,嗣前揭二刑期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其先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刑期,再於98年4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張秋玉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