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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20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盈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354號、第4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葉盈宏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陸參伍陸公克、零點貳捌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葉盈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未再聲請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95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後復①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湖簡字第17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5 月確定;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上開①②④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4 月、3月15日、2 月15日、5 月、2 月,並與不應減刑之③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270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209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上開⑤⑥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6 年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26日假釋,另執行前開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01 年11月14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應於103 年6 月3 日假釋期滿,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另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嗣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分別採集葉盈宏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盈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附表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4354號偵查卷第16、57頁;102 年度毒偵字第4382號偵查卷第13、48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白色粉塊1 包、白色粉末1 包、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 張(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4382號偵查卷第9 至11頁、第15至18頁)附卷可憑。而前揭扣案之白色粉塊1 包(淨重0.6380公克,取樣0.0024公克,餘重0.6356公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2920公克,取樣0.0045公克,餘重0.2875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7 月9 日航藥鑑字第102648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9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 、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共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及附表編號2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被告持有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356公克、0.2875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2 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與扣案注射針筒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2 年11月7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查  獲  經  過  │      主    文      │
├──┼────────────┼─────────┼──────────┤
│ 1  │葉盈宏於102 年6 月21日19│嗣於102 年6 月25日│葉盈宏施用第二級毒品│
│    │至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18時48分許,警方前│,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信義路150 巷51號3 樓居所│往新北市土城區廣明│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街48巷8 號3 樓溫國│仟元折算壹日。      │
│    │玻璃球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書住處查緝毒品案件│                    │
│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時,葉盈宏亦在現場│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經警採其尿液送驗│                    │
│    │                        │結果,呈嗎啡、可待│                    │
├──┼────────────┤因、安非他命、甲基├──────────┤
│ 2  │葉盈宏於102 年6 月25日16│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葉盈宏施用第一級毒品│
│    │至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而查悉上情。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信義路150 巷51號3 樓居所│                  │                    │
│    │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                  │                    │
│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                    │
├──┼────────────┼─────────┼──────────┤
│ 3  │葉盈宏於102 年6 月26日15│嗣於102 年6 月26日│葉盈宏施用第一級毒品│
│    │時20許完成上開案件之交保│21時50分許,在新北│,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手續,離開臺灣新北地方法│市林口區粉寮路1 段│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院檢察署後,旋於同日16時│27號前,因形跡可疑│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
│    │許,駕車行駛在新北市中和│為警盤查,當場在其│零點陸參伍陸公克、零│
│    │區連城路上時,以針筒注射│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查│點貳捌柒伍公克)均沒│
│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
│    │洛因1 次。              │2 包(淨重分別為0.│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
│    │                        │6380公克、0.2920公│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
│    │                        │克,驗餘淨重0.6356│收。                │
├──┼────────────┤公克、0.2875公克) ├──────────┤
│ 4  │葉盈宏於編號3 所示之時間│、注射針筒1 支,經│葉盈宏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旋即在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呈嗎啡、可待因、│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仟元折算壹日。      │
│    │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悉上情。          │                    │
│    │次。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07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