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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鄭凱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33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詠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9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詠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於民國102 年7 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採尿送驗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102 年7 月1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之住所內」;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詠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邱詠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24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1 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0 年1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36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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