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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6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36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金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060 、2131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鄭金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馬詩祺」之簽名、印文及印章,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馬詩祺」之簽名、印文及印章,均沒收之。

事實

一、鄭金龍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3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附近某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玉山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一併出租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而得供不明人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使用。嗣即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姜中和等人,致姜中和等人各自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前揭各帳戶內得逞(經不明人士提領款項後,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僅餘255 元、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則餘121,926 元)。嗣如附表一所示之姜中和等人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鄭金龍另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鍾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鍾姓男子以不詳管道取得馬詩祺之國民身份證、健保卡,並以不詳方式偽刻「馬詩祺」之印章1個後,即將前開證件及印章交付予鄭金龍,由鄭金龍於102年5 月10日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中和門市,偽簽「馬詩祺」簽名及偽蓋(起訴書誤載為盜蓋)「馬詩祺」印文在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預付卡申請書上(偽造署押及印文數量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而偽造馬詩祺同意委託授權由鄭金龍代理本人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等旨文書完成,並檢附使用前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向店員林耿霈佯稱馬詩祺本人欲向台灣大哥大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而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馬詩祺及台灣大哥大公司,致使店員林耿霈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 張予鄭金龍得逞,鄭金龍再將前揭預付卡交予鍾姓男子使用。嗣馬詩祺於102 年6 月24日至台灣大哥大公司信義威秀門市洽詢事務時,發覺遭人冒辦前揭易付卡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顧賀蘭英、馬詩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金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鄭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顧賀蘭英、證人即被害人姜中和、彭初菊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玉山銀行中和分行102 年5 月9 日玉山中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交易明細表1 份、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明細表暨掛失紀錄1 份、匯款回條1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鄭金龍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詩祺、證人林耿霈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預付卡申請書、通話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鄭金龍依卷內積極證據顯示,應僅提供前揭前揭各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應係另由不明成年人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姜中和等人實施詐騙行為,致使姜中和等人各自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等物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得以分別騙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姜中和等人金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斷。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馬詩祺」印章、印文及簽名之各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鍾姓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偽造「馬詩祺」之簽名、印文及印章(該印章雖未扣案,惟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分別屬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印章,故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之物,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均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戶籍法第75 條第3 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號│        │                                │        │新臺幣)  │        │
├─┼────┼────────────────┼────┼─────┼────┤
│一│姜中和  │102 年3 月7 日10時許,不明人士撥│102 年3 │50萬元    │本案新光│
│  │        │打電話向姜中和佯稱:因有刑事案件│月7 日11│          │銀行帳戶│
│  │        │必須監管帳戶,須依指示至金融機構│時4 分許│          │        │
│  │        │臨櫃匯款云云                    │        │          │        │
├─┼────┼────────────────┼────┼─────┼────┤
│二│顧賀蘭英│102 年3 月初某日,不明人士撥打電│102 年3 │20萬元    │本案新光│
│  │        │話向顧賀蘭英佯稱:證件遭人盜用委│月8 日15│          │銀行帳戶│
│  │        │託辦理醫療補助,須依指示將名下帳│時5 分許│          │        │
│  │        │戶存款存進公正帳戶進行監管云云  │        │          │        │
├─┼────┼────────────────┼────┼─────┼────┤
│三│彭初菊  │102 年3 月7 日,不明人士撥打電話│102 年3 │70萬元    │本案玉山│
│  │        │向彭初菊佯稱:有人持證件臨櫃冒領│月7 日14│          │銀行帳戶│
│  │        │醫療證明遭識破後逃跑,須依指示至│時26分許│          │        │
│  │        │金融機構臨櫃匯款云云            │        │          │        │
└─┴────┴────────────────┴────┴─────┴────┘
附表二:
┌──┬─────────────────┬───────────────┐
│編號│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印文或印章      │備註                          │
├──┼─────────────────┼───────────────┤
│一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之立委託書人欄內│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    │所偽造「馬詩祺」簽名、印文各貳枚  │度偵字第21313 號卷第8 頁      │
├──┼─────────────────┼───────────────┤
│二  │預付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所偽造│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    │「馬詩祺」簽名壹枚                │度偵字第21313 號卷第10頁      │
├──┼─────────────────┼───────────────┤
│三  │偽造「馬詩祺」印章壹個(所蓋印文即│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
│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者)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67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