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4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國慶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4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國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國慶與綽號「小乖」之成年男子(王國慶指認為詹張煒,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 月14日22時10分許,由王國慶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小乖」,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233 巷底,見吳佩珊獨自一人騎乘腳踏車,認有機可趁,遂騎乘前揭機車自吳佩珊後方接近,趁吳佩珊不及防備之際,由王國慶以徒手搶奪吳佩珊所有置放於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之皮包1 個(內有鑰匙、手錶、現金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搶得之現金旋即共同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手丟棄。嗣經吳佩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王國慶騎車逃逸路線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係遭兩人共乘機車行搶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攝得兩人共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見偵查卷第8 至1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與綽號「小乖」之成年男子(被告指認為詹張煒)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恐嚇、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犯本案時尚在假釋期間(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未知所戒慎,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卻與他人共同於夜間在暗巷內行搶獨行女子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