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0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博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博文①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 月以上,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8年5 月4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與另案所處拘役45日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③④各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⑦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⑤⑥⑦各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再與定應執行刑後之③④各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101 年11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6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接雲寺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溶解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因施用海洛因後倒臥在上開處所而為警巡邏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再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博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檢驗科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7 月26日出具之藥物/ 毒物濃度測定檢驗結果、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已使用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及查獲現場照片2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