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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顏妃琇

  • 當事人
    吳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25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2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犯著作權法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4號(100 年偵字第33198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3 年,於101 年12月4 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0 年9 月間某日起,另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 年8 月27日以102 年度審智簡字第1 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於102 年9 月13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98年6 月10日修法為「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吳俊彥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3 月30日以101 年度審智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得易科罰金,因不服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於同年11月7 日以10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3 年,並於101 年12月4 日確定在案(下稱本件緩刑判決)。嗣被告於本件緩刑判決前,於100 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4 月7 日止(為警查獲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案件(與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意圖散佈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罪想像競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 月29日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 年8 月27日以102 年度審智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2 年9 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而被告5 年內再無其他因犯罪而經偵查紀錄,有上開2 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依上開紀錄,堪認於本件緩刑判決時,被告後案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行(與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意圖散佈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罪想像競合)已為警方查獲且偵查中,而為本件判決之智慧財產法院所知悉,又該後案犯行,被告係侵犯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之智慧財產權,與本件緩刑判決均係同一被害人,且被告於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時及後案檢察官偵查中,均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任天堂公司達成和解,是本件緩刑判決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時,既已知悉被告因後案行使偽造準文書犯行已經偵查中,而斟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給被告緩刑,被告5 年內無其他犯罪紀錄,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責等一切情狀,而為本件緩刑判決,顯已考量告訴人任天堂公司意見、後案犯行惡性與本件緩刑判決宜否予以緩刑,而被告除上開2 案外,5 年內並無其他因犯罪而經偵查紀錄,客觀上亦難認本件緩刑判決之緩刑,有何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外,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符合現行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是以,本院認尚無足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容難認有據,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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