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2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乙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乙廷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21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並於102 年3 月25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前之90年1 月底某日另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本院於102 年8 月26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540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再於102 年10月4 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遇有上開情形,法院即應依裁量其緩刑宣告得否撤銷。又上揭規定,考其立法意旨,即刑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然就得撤銷緩刑之事由,現行法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又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將之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稍嫌過苛,而將之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之再犯情節,而得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再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附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除供作審認之標準,並為法院裁量權限設下行使之界線,以避免有法院濫用或恣意裁量之情況。則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與同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一經符合,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本件除該條項款所列「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事由外,尚需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方得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於102 年2 月26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21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並於102 年3 月25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前之90年1 月底某日另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本院於102 年8 月26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540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再於102 年10月4 日確定等情,此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本案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更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本案聲請人除提出上揭案件之刑事判決外,並未於聲請書內載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緩刑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資以佐憑;又受刑人之前案係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予以緩刑處遇,而於緩刑期前犯後案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其二者犯罪類型雖均係偽造文書案件,惟受刑人之後案係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前所犯,本即難期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預期前案將受緩刑之宣告,自不能以後案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執此遽認受刑人無悔改之意且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受刑人於後案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所犯罪行核非重罪,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非重大,足徵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容屬輕微,亦難謂其有一再危害社會之虞,要非無法期待其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能知所悔悟警惕,改過遷善。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積極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應予執行刑罰之必要性,爰認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