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2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瑞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2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瑞旭之緩刑宣告均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瑞旭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聲請書誤載為4 月),均緩刑4 年,並應如期履行本院10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2 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於民國102 年8 月2 日確定。惟受刑人並未依判決所定方式履行給付,核其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均緩刑4 年,於緩刑期間,應向被害人新北都鈴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56萬元,首期款6 萬元應於102 年6 月11日前給付,餘額50萬元應自102 年7 月起按月分20期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2 萬5 千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2 年8 月2 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查受刑人於102 年6 月11日前業已支付首期款6 萬元及自102 年7 月至同年10月止之款項共10萬元,即受刑人給付被害人新北都鈴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合計16萬元後,即不知去向,自102 年11月起迄今未再依判決按月支付被害人任何賠償金額,亦未提出不能履行上開負擔之事由等情,業經被害人具狀主張明確,有被害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新北都鈴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15日S103字第001 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迄今並未依判決遵期履行前揭確定判決所諭知緩刑之條件,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形。再受刑人未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而確定,可見受刑人對前開判決結果甘服,然受刑人未依照原判決所附緩刑條件給付款項予被害人新北都鈴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而緩刑所附之負擔,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既未確實履行負擔,本院認已無從再預期受刑人未來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故本件聲請人請求撤銷受刑人旨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