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泳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4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泳詮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92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告訴人汎泰水產有限公司支付新台幣(下同)174,532 元,並自民國101 年11月5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告訴人10,000元,至全數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1 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未於緩刑期內履行上開判決緩刑所附條件,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前述情事,是否已使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92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給付告訴人174,532 元,付款期限、方式為:自101 年11月5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告訴人10,000元,至全數給付完畢為止(共17期),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嗣至102 年3 月12日止,受刑人僅於101 年11月5 日、同年12月5 日各給付告訴人10,000元,合計20,000元,即未再按月給付金額等情,有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3 月12日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審酌其「違反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先後於101 年11月5 日、101 年12月5 日,各給付10,000元,總計20,000元予告訴人等情,已經告訴人代理人吳清田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見執行卷第2 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足見受刑人並非自始即故意不依緩刑條件履行。 ㈡雖受刑人嗣後至本院102 年4 月18日開庭前均未依再依緩刑條件履行,惟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稱:攤還計畫、金額都是我提出來的,當時這樣約定,原本是預計用工作的錢來攤還,沒有想到過年後就沒有工作了;也就是我本來在市場幫人殺魚,依日計薪,日薪800 元,後來老闆找他自己女婿幫忙,所以變成我只有幫忙假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32頁面);參諸受刑人近年之年薪收入,其自96年至100 年之各年收入分別為364,000 元、75,833餘元,70,000元、338,500 元、189,332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5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顯見受刑人之收入非豐;又其名下雖有自小客車1 部,惟亦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稱:該車在發生本案侵占犯行前即已典當,該車也是分期付款買來的,還沒繳清款項,所以不能過戶給當鋪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稱:祈求告訴人能再給我一次機會,我會儘速再找工作,並先向親友借款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頁及反面),堪認受刑人並非顯有履行可能而惡意不履行。 ㈢況受刑人於本院102 年4 月18日訊問結束後,隨即由受刑人之父親於102 年4 月20日交付50,000元予告訴人,並請求就所餘款項分三期給付,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該清償方式,並願再給受刑人一次機會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受刑人確有繼續履行上開負擔之誠意。 五、綜上,受刑人雖未於期限內履行上開負擔完畢,然其既非故意不履行、或拒絕不履行,又無隱匿、處分財產或逃匿之情,難認已有違反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尚難認屬有據,自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