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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黃湘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0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義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31

3 號、102 年度偵字第166 、234 、412 、428 、762 、829 、

853 、1225、2313、3510、4159、4944、4965、6265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義舜犯竊盜罪,共叁拾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林義舜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28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91號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13判處拘役50日,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9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3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㈢、㈤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上開㈣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7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66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64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㈦、㈧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為判決書附表;另證據部分補充「林義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吳雅儒、翁詠為、陳春燕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5份」、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林金」應更正為「林金葉」,及刪除「顏詩潔」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義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6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又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 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竊盜等案件,甫於101 年3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旋即於同年9 月底至11月間密集犯下本件36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甚明,參酌被告前開多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而對於被告未來從事正當行為,已無合理期待,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均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湘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竊得財│被害人│
│    │              │                │物及價值        │      │
├──┼───────┼────────┼────────┼───┤
│ 1  │101 年9 月30日│新北市永和區永貞│乘告訴人林芷萱未│林芷萱│
│    │14時31分(起訴│路326 號(金諦洋│注意之際,徒手竊│      │
│    │書附表誤載為15│酒行)          │取其置放於店內櫃│      │
│    │時20分)許    │                │檯上之HTC 廠牌行│      │
│    │              │                │動電話1 支(含門│      │
│    │              │                │號0000000000號SI│      │
│    │              │                │M 卡1 張),價值│      │
│    │              │(102 偵4159、49│約新臺幣(下同)│      │
│    │              │65)            │19,500 元       │      │
├──┼───────┼────────┼────────┼───┤
│ 2  │101 年10月1 日│新北市新莊區復興│乘告訴人林純萾未│林純萾│
│    │8 時許        │路二段20號(早餐│能注意之際,徒手│      │
│    │              │店)            │竊取其置在店內貨│      │
│    │              │                │架上之iPhone 4S │      │
│    │              │                │(起訴書附表漏載│      │
│    │              │                │S )行動電話1 支│      │
│    │              │                │(含門號00000000│      │
│    │              │(102 偵829 )  │80號SIM 卡1 張)│      │
├──┼───────┼────────┼────────┼───┤
│ 3  │101 年10月4 日│新北市樹林區育英│乘告訴人陳秀娟未│陳秀娟│
│    │14時2 分許    │街32號(快餐店)│注意之際,徒手竊│      │
│    │              │                │取其置放於店內櫃│      │
│    │              │                │檯上之Samsung 廠│      │
│    │              │                │牌行動電話1 支(│      │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102 偵4159)  │號SIM 卡1 張)  │      │
├──┼───────┼────────┼────────┼───┤
│ 4  │101 年10月7 日│新北市中和區南山│乘告訴人吳雅儒未│吳雅儒│
│    │17時5 分許    │路240 之9 號(麵│注意之際,徒手竊│      │
│    │              │食店)          │取其置放於店內桌│      │
│    │              │                │上之MD7057 CK02 │      │
│    │              │                │型號平板電腦1台 │      │
│    │              │(102 偵3510)  │價值約2,000 元  │      │
├──┼───────┼────────┼────────┼───┤
│ 5  │101 年10月8 日│新北市新店區中興│乘告訴人林金葉未│林金葉│
│    │15時許        │路三段292 號(麵│注意之際,徒手竊│      │
│    │              │店)            │取其置放在店內櫃│      │
│    │              │                │檯上之CASTO 廠牌│      │
│    │              │                │行動電話1 支(含│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1 張)及Sa│      │
│    │              │                │msung 廠牌平板電│      │
│    │              │(101 偵30313 )│腦1 台          │      │
├──┼───────┼────────┼────────┼───┤
│ 6  │101 年10月14日│新北市新店區中正│乘告訴人楊春海未│楊春海│
│    │14時許        │路673 號(麵店)│注意之際,徒手竊│      │
│    │              │                │取其置放在店內櫃│      │
│    │              │                │檯上之HTC 廠牌行│      │
│    │              │                │動電話1 支(含門│      │
│    │              │                │號0000000000號SI│      │
│    │              │(101 偵30313 )│M 卡1 張)      │      │
├──┼───────┼────────┼────────┼───┤
│ 7  │101 年10月15日│新北市三峽區中華│乘告訴人劉怡珊未│劉怡珊│
│    │14時50分許    │路98號(E3美髮造│注意之際,徒手竊│      │
│    │              │型店)          │取其置放於店內美│      │
│    │              │                │髮桌上充電之Sams│      │
│    │              │                │ung 廠牌行動電話│      │
│    │              │                │1 支(含門號0983│      │
│    │              │                │313310號SIM 卡1 │      │
│    │              │(102 偵428 )  │張)            │      │
├──┼───────┼────────┼────────┼───┤
│ 8  │101 年10月17日│新北市板橋區漢生│乘被害人陳美憓未│陳美憓│
│    │19時32分(起訴│東路131 號(品皇│注意之際,徒手竊│      │
│    │書附表誤載為20│咖啡器材店)(起│取其置放於店內櫃│      │
│    │時)許        │訴書附表誤載為皇│檯上之Samsung 廠│      │
│    │              │品咖啡店)      │牌行動電話1 支(│      │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號SIM 卡1 張),│      │
│    │              │(102 偵412 )  │價值約19,800元  │      │
├──┼───────┼────────┼────────┼───┤
│ 9  │101 年10月19日│新北市新店區中華│乘告訴人陳氏香未│陳氏香│
│    │16時許        │路75號(麵店)  │注意之際,徒手竊│      │
│    │              │                │取其置放於店內櫃│      │
│    │              │                │檯上之行動電話1 │      │
│    │              │                │支(含門號098094│      │
│    │              │                │025 號SIM 卡1 張│      │
│    │              │(101 偵30313 )│)              │      │
├──┼───────┼────────┼────────┼───┤
│ 10 │101 年10月19日│新北市中和區中正│乘告訴人賴羿彣未│賴羿彣│
│    │17時許        │路166 號(安全帽│注意之際,徒手竊│      │
│    │              │店)            │取其置放於店內桌│      │
│    │              │                │上之Samsung 廠牌│      │
│    │              │(102 偵234 )  │行動電話1 支    │      │
├──┼───────┼────────┼────────┼───┤
│ 11 │101 年10月19日│新北市板橋區中山│乘被害人王瑋如未│王瑋如│
│    │20時57分(起訴│路一段289 號(泰│注意之際,徒手竊│      │
│    │書附表誤載為21│和殿)          │取其置放在公司1 │      │
│    │時)許        │                │樓辦公桌上之iPho│      │
│    │              │                │ne 4行動電話1 支│      │
│    │              │                │(含門號00000000│      │
│    │              │                │01號SIM 卡1 張)│      │
│    │              │(102 偵412 )  │,價值約10,000元│      │
├──┼───────┼────────┼────────┼───┤
│ 12 │101 年10月20日│臺北市石牌路一段│乘告訴人張振昌未│張振昌│
│    │13時48分(起訴│47號(華明百貨)│注意之際,徒手竊│      │
│    │書附表誤載為13│                │取其置放於店內櫃│      │
│    │時40分)許    │                │檯上之iPhone 4(│      │
│    │              │                │起訴書附表贅載S │      │
│    │              │                │)行動電話1 支(│      │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102 偵829 )  │號SIM 卡1 張)  │      │
├──┼───────┼────────┼────────┼───┤
│ 13 │101 年10月21日│新北市三峽區國光│乘告訴人賀榆晴未│賀榆晴│
│    │15時30分許    │街31號(阿本專業│注意之際,徒手竊│      │
│    │              │鵝肉店)        │取其置放於店內櫃│      │
│    │              │                │檯上之iPhone 4S │      │
│    │              │                │行動電話1 支,價│      │
│    │              │(101 偵30313 )│值約18,900元    │      │
├──┼───────┼────────┼────────┼───┤
│ 14 │101 年10月21日│新北市新莊區新樹│乘告訴人盧秀葉未│盧秀葉│
│    │17時30分許    │路653 號(火鍋店│注意之際,徒手竊│      │
│    │              │)              │取其置放於店內之│      │
│    │              │                │Samsung 廠牌行動│      │
│    │              │                │電話1 支(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102 偵829 )  │卡1 張)        │      │
├──┼───────┼────────┼────────┼───┤
│ 15 │101 年10月23日│新北市永和區永平│乘告訴人顏詩萍及│顏詩萍│
│    │21時20分許    │路9 號(水果攤)│被害人顏詩潔2 人│顏詩潔│
│    │              │                │未注意之際,徒手│      │
│    │              │                │竊取渠等置放於攤│      │
│    │              │                │位內之Samsung 廠│      │
│    │              │                │牌行動電話2 支(│      │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號SI│      │
│    │              │(102 偵829 )  │M 卡各1 張 )   │      │
├──┼───────┼────────┼────────┼───┤
│ 16 │101 年10月24日│新北市板橋區信義│乘告訴人(起訴書│顏彩玲│
│    │8 時許        │路6 號(美而美早│附表誤載為被害人│      │
│    │              │餐店)          │)顏彩玲未注意之│      │
│    │              │                │際,徒手竊取其置│      │
│    │              │                │放於店內工作檯(│      │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
│    │              │                │櫃檯)上之Samsun│      │
│    │              │                │g 廠牌行動電話1 │      │
│    │              │                │支(含門號093591│      │
│    │              │                │5662號SIM 卡1 張│      │
│    │              │(102 偵829 、85│),價值約23,000│      │
│    │              │3 )            │元              │      │
├──┼───────┼────────┼────────┼───┤
│ 17 │101 年10月24日│新北市板橋區中山│乘被害人王柏云未│王柏云│
│    │12時41分(起訴│路二段70號(好客│注意之際,徒手竊│      │
│    │書附表誤載為12│雞肉飯店)      │取其置放於店內櫃│      │
│    │時50分許)    │                │檯上之Sony廠牌行│      │
│    │              │                │動電話1 支(含門│      │
│    │              │                │號0000000000號SI│      │
│    │              │                │M 卡1 張),價值│      │
│    │              │(102 偵412 )  │約8,000元       │      │
├──┼───────┼────────┼────────┼───┤
│ 18 │101 年10月25日│桃園縣龜山鄉萬壽│乘告訴人蕭雅文未│蕭雅文│
│    │13時10分許    │路二段116 號(麵│注意之際,徒手竊│      │
│    │              │店)            │取其置放於店內電│      │
│    │              │                │腦桌上之G-PLUS廠│      │
│    │              │                │牌行動電話1 支(│      │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號SI│      │
│    │              │                │M 卡各1 張),價│      │
│    │              │(101 偵30313 )│值約3,000 元    │      │
├──┼───────┼────────┼────────┼───┤
│ 19 │101 年10月25日│桃園縣龜山鄉三鶯│乘告訴人廖慶松未│廖慶松│
│    │14時20分許    │路18號(霸子廣東│注意之際,徒手竊│      │
│    │              │粥店)          │取其置放於店內之│      │
│    │              │                │Samsung 廠牌行動│      │
│    │              │                │電話1 支(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102 偵829 )  │卡1 張)        │      │
├──┼───────┼────────┼────────┼───┤
│ 20 │101 年10月25日│桃園縣龜山鄉萬壽│乘告訴人(起訴書│魏正和│
│    │15時許        │路二段1062號(超│誤載為被害人)魏│      │
│    │              │然眼鏡行)      │正和未注意之際,│      │
│    │              │                │徒手竊取其置放於│      │
│    │              │                │店內櫃檯上之HTC │      │
│    │              │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    │              │                │(含門號00000000│      │
│    │              │                │21 號SIM 卡1 張 │      │
│    │              │(101 偵30313 、│),價值約16,000│      │
│    │              │102 偵829 )    │元              │      │
├──┼───────┼────────┼────────┼───┤
│ 21 │101 年10月27日│新北市板橋區板新│乘告訴人洪嘉岑未│洪嘉岑│
│    │11時55分許    │路77號(佳純早餐│注意之際,徒手竊│      │
│    │              │店)            │取其置放於店內餐│      │
│    │              │                │桌上之Motorola廠│      │
│    │              │                │牌行動電話1 支,│      │
│    │              │(102 偵412 )  │價值約8,000元   │      │
├──┼───────┼────────┼────────┼───┤
│ 22 │101 年10月27日│新北市鶯歌區鶯桃│乘告訴人翁詠為未│翁詠為│
│    │15時許        │路392 號(小吃店│注意之際,徒手竊│      │
│    │              │)              │取其置放於店內餐│      │
│    │              │                │桌上之Samsung 廠│      │
│    │              │                │牌行動電話1 支(│      │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
│    │              │                │2 支)(含門號09│      │
│    │              │                │00000000號SIM 卡│      │
│    │              │                │1 張),價值約2 │      │
│    │              │(102 偵4944)  │萬多元          │      │
├──┼───────┼────────┼────────┼───┤
│ 23 │101 年10月29日│桃園縣龜山鄉大同│乘告訴人蘇冠彥未│蘇冠彥│
│    │15時19分許    │路119 號(陳Q 古│注意之際,徒手竊│      │
│    │              │早味剉冰店)    │取其置放於店內餐│      │
│    │              │                │桌上之Samsung 廠│      │
│    │              │                │牌行動電話2 支(│      │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號SI│      │
│    │              │                │M 卡各1 張),價│      │
│    │              │(101 偵30313 )│值各約12,000元  │      │
├──┼───────┼────────┼────────┼───┤
│ 24 │101 年10月31日│新北市板橋區廣和│乘被害人陳春燕未│陳春燕│
│    │14時許        │街108 號(麵店)│注意之際,徒手竊│      │
│    │              │                │取其置放於店內之│      │
│    │              │                │皮包1 個(內有現│      │
│    │              │                │金35,000元、身分│      │
│    │              │                │證、健保卡、駕駛│      │
│    │              │                │執照、金融卡及存│      │
│    │              │(102 偵853 )  │款簿等物)      │      │
├──┼───────┼────────┼────────┼───┤
│ 25 │101 月11月4 日│新北市林口區仁愛│乘告訴人范吉權未│范吉權│
│    │13時20分許    │路二段508 號(起│注意之際,徒手竊│      │
│    │              │訴書附表誤載為  │取其置放於店內之│      │
│    │              │501 號)(喬登眼│Samsung 廠牌行動│      │
│    │              │鏡行)          │電話1 支(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102 偵829 )  │卡1 張)        │      │
├──┼───────┼────────┼────────┼───┤
│ 26 │101 月11月4 日│桃園縣龜山鄉萬壽│乘告訴人簡瑞志未│簡瑞志│
│    │15時許        │路二段644 號(佳│注意之際,徒手竊│      │
│    │              │美窗簾)        │取其置放於店內之│      │
│    │              │                │Samsung 廠牌行動│      │
│    │              │                │電話1 支(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102 偵829 )  │卡1 張)        │      │
├──┼───────┼────────┼────────┼───┤
│ 27 │101 年11月7 日│新北市新莊區裕民│乘告訴人鄭憶卿未│鄭憶卿│
│    │17時許        │街66號(華隆寢具│注意之際,徒手竊│      │
│    │              │)              │取其置放於店內抽│      │
│    │              │                │屜內之iPhone 4(│      │
│    │              │                │起訴書附表贅載S │      │
│    │              │                │)行動電話1 支(│      │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101 偵30313 )│SIM 卡1 張 )   │      │
├──┼───────┼────────┼────────┼───┤
│ 28 │101 年11月8 日│新北市三重區光復│乘被害人阮穗平未│阮穗平│
│    │16時41分(起訴│路一段68巷(起訴│注意之際,徒手竊│      │
│    │書附表誤載為16│書附表漏載68巷)│取其置放於店內工│      │
│    │時40分)許    │29號(麵店)    │作檯上之Sony廠牌│      │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      │
│    │              │                │為廠版)行動電話│      │
│    │              │(102 偵1225)  │1 支            │      │
├──┼───────┼────────┼────────┼───┤
│ 29 │101 年11月10日│新北市中和區連城│乘告訴人王相晴未│王相晴│
│    │16時50分許    │路306 號(喜樂花│注意之際,徒手竊│      │
│    │              │藝坊)          │取其置放於店內桌│      │
│    │              │                │上之iPhone 4(起│      │
│    │              │                │訴書附表贅載S )│      │
│    │              │                │行動電話1 支(內│      │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號SIM 卡1 張),│      │
│    │              │(101 偵30313 )│價值約25,000元  │      │
├──┼───────┼────────┼────────┼───┤
│ 30 │101 年11月12日│新北市三重區大同│乘告訴人廖敏君未│廖敏君│
│    │12時57分(起訴│南路194 號(美珍│注意之際,徒手竊│      │
│    │書附表誤載為13│堡早餐店)      │取其置放於店內櫃│      │
│    │時30分)許    │                │檯上之Sony廠牌行│      │
│    │              │                │動電話1 支,價值│      │
│    │              │(102 偵166 )  │約15,000元      │      │
├──┼───────┼────────┼────────┼───┤
│ 31 │101 年11月13日│新北市三重區三和│乘告訴人曾仁聰未│曾仁聰│
│    │15時24分許    │路四段310 號(大│注意之際,徒手竊│      │
│    │              │程樂器行)      │取其置放於店內櫃│      │
│    │              │                │檯上之iPhone 3GS│      │
│    │              │(101 偵30313 、│行動電動電話1 支│      │
│    │              │102 偵6265)    │,價值約24,000元│      │
├──┼───────┼────────┼────────┼───┤
│ 32 │101 年11月13日│新北市三重區重新│乘告訴人蔡潔如未│蔡潔如│
│    │15時47分許    │路四段61號(滷味│注意之際,徒手竊│      │
│    │              │店)            │取其置放於店內收│      │
│    │              │                │銀機(起訴書附表│      │
│    │              │                │誤載為櫃檯)上之│      │
│    │              │                │Samsung 廠牌行動│      │
│    │              │                │電話1 支(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102 偵829 )  │卡1 張)        │      │
├──┼───────┼────────┼────────┼───┤
│ 33 │101 年11月14日│新北市土城區延和│乘被害人(起訴書│曾怡婷│
│    │15時30分許    │路35號(清心飲料│附表誤載為被告人│      │
│    │              │店)            │)曾怡婷未注意之│      │
│    │              │                │際,徒手竊取其置│      │
│    │              │                │放於店內辦公桌(│      │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
│    │              │                │櫃檯)上之iPhone│      │
│    │              │                │4S行動電話1 支(│      │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101 偵30313 、│號SIM 卡1 張),│      │
│    │              │102 偵762 )    │價值約8,900元   │      │
├──┼───────┼────────┼────────┼───┤
│ 34 │101 年11月16日│新北市板橋區自由│乘告訴人葉又誠未│葉又誠│
│    │16時30分許    │路7 號(一品現泡│注意之際,徒手竊│      │
│    │              │茶飲料店)      │取其置放於店內櫃│      │
│    │              │                │檯上之iPhone 4S │      │
│    │              │                │行動電話1 支,價│      │
│    │              │(102 偵412 )  │值約20,000元    │      │
├──┼───────┼────────┼────────┼───┤
│ 35 │101 年11月19日│新北市中和區福祥│乘被害人(起訴書│方玉華│
│    │14時12分      │路61號(拉亞早餐│附表誤載為告訴人│      │
│    │              │店)            │)方玉華未注意之│      │
│    │              │                │際,徒手竊取其置│      │
│    │              │                │放於店內櫃檯上之│      │
│    │              │                │Samsung 廠牌行動│      │
│    │              │                │電話1 支(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1 張),價值約│      │
│    │              │(102 偵2313)  │18,000元        │      │
├──┼───────┼────────┼────────┼───┤
│ 36 │101 年11月21日│新北市板橋區縣民│乘告訴人鄭金葉未│鄭金葉│
│    │13時30分許    │大道三段264 號(│注意之際,徒手竊│      │
│    │              │鐵頭功安全帽店)│取其置放於店內櫃│      │
│    │              │                │檯上之MOBIA 廠牌│      │
│    │              │                │行動電話1 支,價│      │
│    │              │                │值約6,000 元(已│      │
│    │              │(101 偵30313 )│發還)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08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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