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43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4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毛重零點伍柒肆克)沒收銷燬;分裝勺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第247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3日以以94年度簡上字第34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其另犯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10日以94年度簡字第1817號判處之有期徒刑3 月,於94年7 月11日判決確定;嗣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7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5年3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6 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89巷3 弄7 號3 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予點火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吸食器於使用後業已丟棄滅失);嗣經警於同(12)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50 巷93號前對甲○○實施盤查時,在甲○○口袋內查獲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56克,因鑑驗使用0.013 克,驗餘毛眾0.54 7克)及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勺1 支;嗣經警採取甲○○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甲○○有如事實理由欄第一段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判決之處遇措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詎其竟不知悔改惕勵,漠視法令之禁制又再次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素行不佳,兼衡其施用毒品僅1 次,且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56克,因鑑驗使用0.013 克,驗餘毛重0.547 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分裝勺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本件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