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英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7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書以:「彭英峯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順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暢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1 年10月10日17時許,在順暢公司內開會時,與順暢公司員工林俊佑因工作態度問題發生爭執,彭英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棒毆打林俊佑,致林俊佑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右踝挫傷等傷害。」之起訴事實,認被告彭英峯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彭英峯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規定,須告訴乃論。查以,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傷害行為達成調解,並已由告訴人於102 年4 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