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任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28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任聰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任聰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0月17日以91年度訴字第63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於同年11月25日確定,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又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5 日以93年度訴字第80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同年月25日確定,前開緩刑因而撤銷,二案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自97年3 月間起,經其任職之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昆公司)派駐至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文化社區公寓大廈(下稱文化社區大廈)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停車費,並負責於管委會委員核准後,自銀行提領款項交付工程款予廠商,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7年8 月至11月間(起訴書誤載「8 、9 月間」,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利用職務之便,接續將其自銀行提領出預備支付廠商之工程款、及其所收取尚未交付財務委員劉秋英之管理費、停車費,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再以嗣後所收取之管理費、停車費、自銀行提領將用以支付廠商工程款之款項,補繳前所侵占之款項,前後總計新臺幣(下同)491,504 元。嗣文化社區大廈管委會財務委員劉秋英於97年11月30日,發現劉任聰所交付之管理費短少,經清查發現有附表一所示管理費、停車費已收取而未交付劉秋英,另有附表二所示工程款應已給付而未給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劉任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任聰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102 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 、5 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有挪用社區款項或收取社區款項未交予文化社區大廈管委會財務委員劉秋英等情大致相符【見100 年度他字第6160號偵查影印卷(下稱6160號偵查影卷)第224 、231 、232 頁、101 年度偵字第19281 號偵查卷(下稱19281 號偵卷)第97至99頁】。亦有證人即97年間文化社區大廈財務委員劉秋英、證人即97年間文化社區大廈主委連永、證人即大昆公司負責人沈根本、證人李華瑩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綦詳在卷可佐(見6160號偵查影卷第185 至186 、281 背面、258 至259 頁、19281 號偵卷第11背面至12、38背面、41至43、28至29頁),復有文化社區大廈管委會清算、編制之「劉任聰欠款明細(管理費)」、「劉任聰欠款明細(廠商)」及附件「文化社區劉任聰總幹事已收費用未結明細」、文化社區97年9 月份月報表、文化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 月份支出請款表、支出請款單、文化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7年11月、12月管理費日報表各1 件、文化社區管理費用收據、管理費通知單、明恩企業社請款單2 件、文化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帳戶內頁明細、大昆公司理賠具領證明明細9 件、收據2 件、支票影本11件、賠款證明書、切結書各1 件附卷可稽(見19281 號偵卷第45至47、91至92、19、20、49至55、57至74、21至22、75至89、44頁、6160號偵查影卷第161 至165 頁、101 年度偵字第17105 號偵查影印卷第23頁),足認上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劉任聰受僱於大昆公司,並經大昆公司派駐至文化社區大廈擔任社區總幹事,負責收取文化社區大廈住戶之管理費、停車費,並負責於管委會委員核准後,自銀行提領款項交付工程款予廠商等財務收存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惟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管理費、停車費等款項總計357,454 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應給付廠商之款項總計134,050 元,合計共491,504 元後,卻全數予以侵占入己而違反其代收、代付社區款項之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自97年3 月間經大昆公司派駐至文化社區大廈擔任社區總幹事期間,於同年8 月至11月間,所為多次業務侵占如附表一、二所示收取或應支付他人之管理費、停車費、工程款等社區款項犯行,其各次舉動之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四)查被告侵占上開款項,所為自非可取,惟念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思慮未周而犯本案,且所侵占金額非甚鉅大,事後其已與大昆公司達成和解,已全數賠償大昆公司先行賠償予文化社區大廈之上開被告所侵占金錢等情,業經大昆公司代表人沈根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2 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4 頁),復有101 年1 月31日書立之還款證明書影本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而大昆公司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且上開公司代表人沈根本亦表達公司不追究,希望給予被告機會之意(見本院102 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惟本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因累犯加重其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 月,被告將無易科罰金之機會,需入監服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觀諸其上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時值中壯年,不循正途賺取錢財,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侵占犯行,其行可議,惟念其犯後猶知坦承犯行,並與大公司達成和解,且全數賠償大昆公司損失,業經大昆公司代表人沈根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02 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4 頁),復有101 年1 月31日書立之還款證明書影本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上開公司代表人沈根本亦表達公司不追究,希望給予被告機會之意(見本院102 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有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1 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已離婚,尚有父母及在學子女2 人須扶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方鴻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項次│收取時間 │明細 │繳交住戶 │侵占金額(新│ │ │ │ │ │臺幣) │ ├──┼──────┼─────┼───────┼──────┤ │ 1 │97年11月間 │97年10、11│林美珠等82人(│82,320元 │ │ │ │、12月管理│參6160號偵查影│ │ │ │ │費 │卷第324 至329 │ │ │ │ │ │頁) │ │ ├──┼──────┼─────┼───────┼──────┤ │ 2 │97年10、11月│97年10、11│陳玉菁等15人(│40,500元 │ │ │間 │月汽車停車│參同卷第323 、│ │ │ │ │費 │329 頁計算表)│ │ ├──┼──────┼─────┼───────┼──────┤ │ 3 │97年11月間 │97年11、12│杜益華等20人(│41,840元 │ │ │ │月管理費 │參同卷第330 頁│ │ │ │ │ │) │ │ ├──┼──────┼─────┼───────┼──────┤ │ 4 │97年11月間 │97年11、12│吳文貴等13人(│38,360元 │ │ │ │月管理費 │參同卷第331 頁│ │ │ │ │ │) │ │ ├──┼──────┼─────┼───────┼──────┤ │ 5 │97年11月間 │97年12月汽│黃國榮等10人(│27,000元 │ │ │ │車停車費 │參同卷第332 頁│ │ │ │ │ │) │ │ ├──┼──────┼─────┼───────┼──────┤ │ 6 │ │臨停收入 │(參同卷第323 │6,684元 │ │ │ │ │頁計算表) │ │ ├──┼──────┼─────┼───────┼──────┤ │ 7 │97年11月13日│抽籤押金 │劉秋英(參同卷│500元 │ │ │ │ │第333 頁) │ │ ├──┼──────┼─────┼───────┼──────┤ │ 8 │97年10月29日│門禁卡 │蔡文順(起訴書│200元 │ │ │ │ │附表原載「蔡為│ │ │ │ │ │順」,應予更正│ │ │ │ │ │。參同卷第335 │ │ │ │ │ │頁) │ │ ├──┼──────┼─────┼───────┼──────┤ │ 9 │97年11月間 │97年12月汽│陳麗卿(參同卷│2,700元 │ │ │ │車停車費 │334 頁) │ │ ├──┼──────┼─────┼───────┼──────┤ │ 10 │97年10月2日 │97年10、11│蔡文順(參同卷│5,400元 │ │ │ │月汽車停車│第335 頁下) │ │ │ │ │費 │ │ │ ├──┼──────┼─────┼───────┼──────┤ │ 11 │97年11月間 │97年10、11│楊紫崴(參同卷│5,400元 │ │ │ │月汽車停車│第336 頁) │ │ │ │ │費 │ │ │ ├──┼──────┼─────┼───────┼──────┤ │ 12 │97年10月27日│97年11、12│風尚牙科(參同│6,000元 │ │ │ │月管理費 │卷第337 頁) │ │ ├──┼──────┼─────┼───────┼──────┤ │ 13 │97年10月間 │97年11、12│陳麗卿(參同卷│2,720元 │ │ │ │月管理費 │第334 頁) │ │ ├──┼──────┼─────┼───────┼──────┤ │ 14 │97年11月間 │97年11月管│張念慈(參同卷│1,120元 │ │ │ │理費 │第339 頁) │ │ ├──┼──────┼─────┼───────┼──────┤ │ 15 │97年11月3日 │97年9、11 │趙志浩(參同卷│9,960元 │ │ │ │、12月管理│第340 頁) │ │ │ │ │費 │ │ │ ├──┼──────┼─────┼───────┼──────┤ │ 16 │97年11月 │97年12月管│許美雪(參同卷│1,160元 │ │ │ │理費 │第341 頁) │ │ ├──┼──────┼─────┼───────┼──────┤ │ 17 │97年11月10日│97年12月管│潘美月(參同卷│1,160元 │ │ │ │理費 │第342 頁) │ │ ├──┼──────┼─────┼───────┼──────┤ │ 18 │97年10月24日│97年12月管│李菁菁(參同卷│1,360元 │ │ │ │理費 │第343 頁) │ │ ├──┼──────┼─────┼───────┼──────┤ │ 19 │97年10月間 │97年11、12│王瑞澤(參同卷│1,350元 │ │ │ │月管理費 │第343 、344 頁│ │ │ │ │ │) │ │ ├──┼──────┼─────┼───────┼──────┤ │ 20 │97年11月17日│97年12月管│陳靜芬(參同卷│1,360元 │ │ │ │理費 │第345 頁) │ │ ├──┼──────┼─────┼───────┼──────┤ │ 21 │97年11月26日│97年11、12│鄭婷文(參同卷│1,840元 │ │ │ │月管理費 │第346 頁上) │ │ ├──┼──────┼─────┼───────┼──────┤ │ 22 │97年11月間 │98年1至12 │鄭婷文(參同卷│11,040元 │ │ │ │月管理費 │第346 頁下註記│ │ │ │ │ │) │ │ ├──┼──────┼─────┼───────┼──────┤ │ 23 │97年11月間 │97年12月至│吳佳真(參同卷│600元 │ │ │ │98年5月機 │第347 頁下計算│ │ │ │ │車停車費 │) │ │ ├──┼──────┼─────┼───────┼──────┤ │ 24 │97年11月間 │98年1至6月│蔡碧惠(參同卷│600元 │ │ │ │機車停車費│第347 頁上) │ │ ├──┼──────┼─────┼───────┼──────┤ │ 25 │97年11月間 │機車搖控器│洪鵬博(參同卷│700元 │ │ │ │ │第348 頁) │ │ ├──┼──────┼─────┼───────┼──────┤ │ 26 │ │奠禮 │福臨門 │1,100元 │ ├──┼──────┼─────┼───────┼──────┤ │ 27 │97年11月間 │A棟11月份 │蔡麗華(參同卷│920元 │ │ │ │管理費 │第349 頁) │ │ ├──┼──────┼─────┼───────┼──────┤ │ 28 │97年11月間 │C棟12月份 │陳美里(參同卷│920元 │ │ │ │管理費 │第349 頁) │ │ ├──┼──────┼─────┼───────┼──────┤ │ 29 │97年11月間 │B棟11、12 │施許素鄉(參同│2,640元 │ │ │ │月份管理費│卷第350 頁) │ │ ├──┼──────┼─────┼───────┼──────┤ │ 30 │97年8月30日 │A棟11號裝 │蔡文順(參同卷│30,000元 │ │ │ │璜保證金 │第314 、311 頁│ │ │ │ │ │) │ │ ├──┼──────┼─────┼───────┼──────┤ │ 31 │97年9月8日 │D棟裝璜保 │林榮祥(參同卷│30,000元 │ │ │ │證金 │第313 、310 頁│ │ │ │ │ │) │ │ ├──┼──────┼─────┼───────┼──────┤ │合計│ │ │ │357,454 元 │ └──┴──────┴─────┴───────┴──────┘ 附表二: ┌──┬─────┬──────┬─────┬────────┐ │項次│自銀行提領│侵占提領金額│應給付廠商│明細 │ │ │時間 │(新臺幣) │ │ │ ├──┼─────┼──────┼─────┼────────┤ │ 1 │97年11月3 │80,000元 │明恩(參同│採光罩尾款 │ │ │日(參6160│ │卷第308 至│ │ │ │號偵查影卷│ │309 頁) │ │ │ │第288 頁)│ │ │ │ ├──┼─────┼──────┼─────┼────────┤ │ 2 │97年11月3 │36,000元 │俊業(參同│C棟冷氣幹管修理 │ │ │日(參同卷│ │卷第312 頁│ │ │ │第288 頁)│ │) │ │ ├──┼─────┼──────┼─────┼────────┤ │ 3 │97年間 │5,000元 │登峰 │採光罩招標保證金│ ├──┼─────┼──────┼─────┼────────┤ │ 4 │97年10月3 │3,000元 │立業 │疏通水管抽泥 │ │ │日(參同卷│ │ │ │ │ │第287 頁)│ │ │ │ ├──┼─────┼──────┼─────┼────────┤ │ 5 │97年8月1日│5,800元 │圓祥 │橡膠墊水管 │ │ │(參同卷第│ │ │ │ │ │285 頁) │ │ │ │ ├──┼─────┼──────┼─────┼────────┤ │ 6 │97年11月3 │4,250元 │聖泉 │9月、10月飲用水 │ │ │日(參同卷│ │ │ │ │ │第288 頁,│ │ │ │ │ │從領出之1 │ │ │ │ │ │萬元零用金│ │ │ │ │ │中侵占) │ │ │ │ ├──┼─────┼──────┼─────┼────────┤ │合計│ │134,050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