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樹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樹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樹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 月30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31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9年10月9 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5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89年、94年間又迭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均執行完畢。其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月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郭樹枝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8日至29日期間之某時,在新北市OO區OO路某網咖內,以將甲基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郭樹枝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1 年7 月31 日23 時2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1 年7 月3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 頁、第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郭樹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30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31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9年10月9 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5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89年、94年、99年間又迭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均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屬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再犯」,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明確,起訴書就此略載為「於101 年7 月31日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稍有未恰,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屢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