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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五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劉景星陳博志陳志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五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

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一‧二公克)、安非他命(淨重十五公克,經檢驗剩餘淨重十四‧四0公克)、吸食器一個、酒精燈一個與分裝吸管三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本院駁回確定,而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二年與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與詐欺三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與五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本院駁回確定,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猶不知悔改,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藉此戒絕惡習,竟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初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先後在台北縣永和市(起訴書誤為中和市○○○路二0二巷二號十一樓之一租屋處內,以吸食器、酒精燈與分裝吸管為工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上址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二公克)、安非他命(淨重十五公克,經檢驗剩餘淨重十四‧四0公克檢還)、天秤一個、分裝袋三三0個、針筒十一支及其所有且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個、酒精燈一個與分裝吸管三支。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第二六二二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甲○○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酒精燈一個及分裝吸管三支扣案可資佐證;再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台北縣衛生局以化學薄層層析法及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之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北縣衛六字第二五0二0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此次又再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佐。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與對社會危害性,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有多次前科,最後一次係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本院駁回確定,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扣案之海洛因、天秤、吸食器、酒精燈、針筒、分裝吸管、疑似安非他命、分裝袋等均為其所有(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況證人鄭銘芬亦結證查扣物是甲○○的(見偵查卷第十一頁),乃原判決認查獲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不予諭知沒收,容有可議。被告未具理由而空言上訴雖非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害人害己及被告之前即因施用安非他命為法院判刑,而後又因施用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不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一再施用安非他命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查獲之毒品,吸食器、酒精燈及分裝吸管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沒收銷燬之。至天秤、分裝袋、針筒與本案之犯罪無關,又非施用毒品之器具,不予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陳 志 洋

書記官 顧倪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五四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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