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樹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樹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捌貳陸陸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郭樹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19、2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之居處內(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4 月20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網腳網咖店內,應予更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網腳網咖,為警前往該處實施擴大臨檢勤務時,經其自願受搜索,當場於其皮夾內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8266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於翌(21)日1 時1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樹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9 頁及背面、第38頁背面、第40頁背面;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背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4 年5 月7 日,報告序號:新店-1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6頁),並有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與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5 幀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第23頁、第24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67頁)。另扣案之白色偏黃結晶及白色結晶共2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4 年5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4頁),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等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第313 號、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5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2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2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8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經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另考量本件施用行為次數為1 次,暨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另審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偏黃結晶及白色結晶共2 包(合計驗餘淨重0.8266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2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仍屬第二級毒品,同為違禁物。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用以盛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2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