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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莊書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7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樹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0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樹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驗餘淨重零點壹伍伍柒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吸食器叁組(貳組完好、壹組破損)、分裝杓壹支、分裝袋柒拾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樹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晚間6 、7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7)日中午12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毛重0.4488公克、驗前淨重0.1598公克、驗餘淨重0.1557公克)、殘渣袋2 個、吸食器3 組(2 組完好、1 組破損)、分裝杓1 支、分裝袋70個、電子磅秤1 臺等物。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郭樹枝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85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0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1060560)、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106年5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7頁、第29頁、第80頁),又扣案白色、透明晶體1 包(毛重0.4488公克、淨重0.1598公克、驗餘淨重0.1557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6 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705013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據(見偵查卷第105 頁),此外,復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4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內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前開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 號、第246 號、第310 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查,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8年度毒聲字第1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 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18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新北地院88年度毒聲字第26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新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9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5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1年2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更易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2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曾有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然已與上開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上開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考)。查被告: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2 年6 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5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之宣告刑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6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4年9 月20日);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5 年3 月20日);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5 年10月20日)。嗣前開案件接續執行(105 年10月2 日縮刑期滿),於105 年6 月1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上字第96號受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前開①至③案件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執行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房地產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

㈠扣案白色、透明晶體(驗餘淨重0.1557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開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可析離,亦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殘渣袋2 個、吸食器3 組(2 組完好、1 組破損)、分裝杓1 支、分裝袋70個、電子磅秤1 臺,固未經送驗,自無法認定有毒品殘留而屬違禁物,然均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7頁、本院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毛重169.6377公克、淨重165.5995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並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搖頭丸(MDMA、MDA 等)、大麻、愷他命及苯二氮平類等藥物之成分,自非屬違禁物,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6 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705011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2 頁),而證人即被告胞姊郭呅於警詢中證稱,該物係103 年承租搬入時就在屋內前陽臺等語,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否認係其所有,並供承係搬入前就已經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第6 頁、第48頁),是該扣案物品並非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說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12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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