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811 號、94年度毒偵字第849 號、94年度毒偵字第876 號、94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94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94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94年度速偵字第183 號、94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小包(合計淨重捌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柒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塑膠鏟參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小包(合計淨重捌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柒支、塑膠鏟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 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18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9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 月14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5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1年2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5 日以90年度易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已於92年6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3 、4 月間某日起至94年9 月2 日晚間止,在其位於台北市○○○路198 號3 樓108 室、台北市○○路156 之2 號和泰旅社608 室、台北市○○○路雙連市場公廁內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燃燒或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等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3 、4月間某日起至94年6 月10日止,在同上址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為警於①93年11月28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台北市○○○路198 號3 樓10 8室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7.28公克)、注射針筒2 支;②94年1 月13日在台北市○○區○○路184 巷5 號1 、2 樓查獲;③94年3 月20日凌晨2 時許在台北市○○區○○路1 段63號4 樓之1 查獲;④94年4 月7 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與長安西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合計淨重0.18公克);⑤94年4月15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台北市大同區○○○路198 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小包(淨重0.1 公克)、注射針筒2 支;⑥94年5 月9 日凌晨12時15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和泰旅社60 8室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小包(淨重0.13公克)、注射針筒3 支、塑膠鏟3 支;⑦94年6 月7 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台北市大同區○○○路與寧夏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合計淨重0.14公克)、注射針筒2支;⑧94年6 月10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151 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58公克);
⑨94年9 月5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台北市○○○路27 8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小包(淨重0.1 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陸續查知上情。
二、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 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18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 月14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5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入出監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被訴其復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名,依上開規定,其犯罪之訴追條件已經具備。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自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自應採為證據。
(二)書證:
①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5 份(見94年度毒偵字第205 號卷第8 頁、94年度毒偵字第497 號卷第9 頁、94年度毒偵字第876 號卷第21頁、94年度毒偵字第849 號卷第63頁、94年度核退字第976 號卷第20頁):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5 次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4份(見94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卷第110 頁、94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卷第107 頁、本院卷內):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4次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物證:
①93年11月28日查獲照片1 張、94年4 月7 日查獲時之現場照片4 張、94年4 月15日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9 張、94年6 月7 日之照片1 張、94年9 月5 日遭查獲時之照片2 張。
②93年11月28日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合計淨重7.28公克),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040003691 號鑑定通知書存卷可佐。
③94年4 月7 日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合計淨重0.18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40003882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
④94年4 月15日扣案之白粉1 包(淨重0.05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40003864 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考。
⑤94年5 月9 日查獲之白粉1 包(淨重0.13公克),呈海洛因毒品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40003885 號鑑定通知書可佐。
⑥94年6 月7 日扣案之白粉2 包(合計淨重0.14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8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40003905 號鑑定通知書可參。
⑦94年6 月10日扣案之白粉2 包(合計淨重0.58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8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40003912 號鑑定通知書。
⑧94年9 月5 日查獲之白粉1 包(淨重0.1 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佐。
⑨扣案之注射針筒7 支、塑膠鏟3 支:經被告供明係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
(四)綜上積極證據,上述犯罪事實已得確切之證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再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3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93年11月29日凌晨1 時54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未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其餘時點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包括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811 號、94年度毒偵字第849 號、94年度毒偵字第876 號、94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94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94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94年度速偵字第183 號、94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竟不知戒除毒品惡習,顯見其並無自我戒斷之毅力及決心,自宜令其入監服較長稱良好等徒刑以戒除此毒品惡習,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11包(合計淨重8.46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7 支、塑膠鏟3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供陳明確(94年核退字第976 號卷第4 頁、94年毒偵字第1085號卷第95頁、94年毒偵字第1224號卷第76頁及本院94年9 月28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93年11月28日為警查扣之注射針筒2 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
七、上訴方式之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汪梅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書記官 林旻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