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桂宗
唐殿璋
沈小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56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鄭桂宗(下稱被告鄭桂宗)於民國101 年7 月2 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來來彩券行內,因細故與被告兼告訴人唐殿璋(下稱被告唐殿璋)、被告沈小蓉發生爭執,3 人竟相互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被告鄭桂宗、唐殿璋互以徒手推打之方式、被告沈小蓉手持上址店內椅子毆打被告鄭桂宗,致被告唐殿璋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挫傷、右側口腔黏膜開放性傷口、右手挫傷等傷害;被告鄭桂宗因此受有右耳及右上眼臉開放性傷口、臉部挫傷併右臉部多處擦傷、右小腿多處挫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鄭桂宗、唐殿璋、沈小蓉皆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鄭桂宗、唐殿璋、沈小蓉美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鄭桂宗、唐殿璋、沈小蓉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鄭桂宗、唐殿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