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2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通姦罪,共伍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為如下犯行:(一)與不知其已婚之王煥喜(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進行交往而成男女朋友,並在王煥喜與其共事之民國96年7 月19日起至97年2 月13日止期間內,基於通姦之各別犯意,先後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臺北縣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原轄下鄉鎮市均改制為區,下同)某汽車旅館,及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之漁人碼頭休閒旅館承租房內等處,分別和王煥喜為性器接合之通姦行為共計11次。 (二)與不知其已婚之林佩諄(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進行交往而成男女朋友,另自98年年中某日起至99年間某日止,基於通姦之各別犯意,先後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海中天汽車旅館承租房間內等處,分別和林佩諄為性器接合之通姦行為共計37次。 (三)與不知其已婚之黎玉瑤(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進行交往而成男女朋友,復自98年11月前後之期間內,基於通姦之各別犯意,先後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八方雲集鍋貼水餃專賣店位於旁側防火巷之倉庫內,分別和黎玉瑤為性器接合之通姦行為共計4 次。 嗣於100 年8 月底某日上午,甲○○方在乙○○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發現存有乙○○與王煥喜、林佩諄、黎玉瑤間性愛照片之記憶卡,經予察看後始覺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及王煥喜、林佩諄、黎玉瑤偵訊中之相關說明大致相符,並有載錄被告與王煥喜、林佩諄、黎玉瑤性愛照片之卷附光碟乙張,與部分翻印照片在案可徵,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實情相符,當可為此處認事所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通姦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惟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至於接續犯係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一罪。稽以行為人通姦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通姦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刑法第239 條通姦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通姦罪尚難認係集合犯之罪。又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通姦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因此,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通姦之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㈠99年刑議字第2 號提案內容、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6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分別與王煥喜、林佩諄、黎玉瑤間於本案認定上既非有同一天發生兩次性行為之狀況,被告所為延續時間更均長達至少月餘以上,則被告各該通姦之行為,既可明白區隔時地而為其所不否認,其在主觀上自非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無從以接續犯論處,起訴書謂被告各與王煥喜、林佩諄、黎玉瑤之通姦行為得分別論以接續一罪,尚屬誤會。故被告52次通姦行為,時地均不同,顯非屬集合犯或接續犯,而係另行起意,自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有配偶之人,本須為婚姻家庭盡其忠貞負責義務,縱與告訴人之感情有其隔閡,亦應藉良善溝通方式勉力彌補,詎捨此不為,自行在外結交新歡,而與其他多人為通姦行為達數十次,對告訴人身心造成之傷害非輕,致告訴人現仍無法輕易諒解放下,迄至開庭時還無法對被告所為予以釋懷,彼此關係之原有和諧確已遭致破壞,進而造成後續離婚訟爭,甚或將造成家庭崩毀,無辜損及稚子,其行為目的、動機與手段均有不當之處且無可取,然另考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然其犯後已願坦承所為,面對己非,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慮及被告所為之52次通姦犯行,均係反覆以相類手段違犯不法,藉以遂行同種之滿足自身慾望想法,雖然情節難認可恕,然人之生命有限,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若被告與告訴人之婚姻已有裂痕,亦無可能得以法律刑罰強加之方式逼使兩人重修舊好,自難於量刑時注入過多之特別預防期待,且對被告而言,與其命其為此案件支付高額易科罰金,不如選擇使其有機會另將之轉成對其他家庭成員之經濟挹注與補償安排,此絕非懷疑告訴人有無自力生活之足夠能耐,而是基於對其與被告所生幼子將來受教養育利益之最佳考量,本院遂另參考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精神,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期得避免刑罰執行失諸過苛之弊,又關於易科罰金部分,被告部分行為後,刑法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有所修正並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被告於所為之部分通姦行為時(即98年1 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上開第2 項於修正後移列於同條第8 項,文字並修正為:「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 月1 日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則修改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以,修正後規定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同條第8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39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