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嵩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柯嵩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嵩志自民國99年6 月10日起,任職於松林廈商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林廈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職司客戶開發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 月、9 月之任職期間內,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收取松林廈公司客戶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9773元,全數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嗣因松林廈公司核對相關款項單據,發現帳目不合有所短少,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松林廈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100 年度調偵字第2841號),嗣因柯嵩志未履行緩起訴處分命應履行之事項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101年度撤緩字第592 號),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柯嵩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松林廈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石信智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松林廈公司客戶請款單影本6 份、收款簽收表影本、上海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支票存根影本各1 份、簽收字條影本2 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受僱於松林廈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客戶開發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貨款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即自99年8 月26日起至同年9 月間某日止,先後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個案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酌本案被告因其前妻死亡,必須獨自扶養一女,肩負家計重擔,為本件犯行時,因負有債務,經濟沈重,而一時著急失慮,始致罹犯刑章,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本院審理中,已依調解內容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書、本院準備、審理程序筆錄各1 份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等付款憑據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2841號偵查卷第3 頁及本院卷第19、20背面、28頁),是以從全案情節及被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時之利,侵占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貨款,致令告訴人生財產上損害,惡性非輕,本應重罰,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告訴人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鄭凱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客戶 │金額(新臺│ │ │ │ │ │幣) │ ├──┼────┼─────────┼─────┼─────┤ │ 1 │99年8 月│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廣達水電冷│ 93,074元│ │ │26日 │2 段21巷62號 │氣工程行 │ │ ├──┼────┼─────────┼─────┼─────┤ │ 2 │99年8 月│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三民空調電│ 96,000元│ │ │27日 │2 段416巷1 弄2 號 │業行 │ │ ├──┼────┼─────────┼─────┼─────┤ │ 3 │99年9 月│新北市土城區德峰街│吉澧有限公│ 78,174元│ │ │17日 │2 巷2 號 │司 │ │ ├──┼────┼─────────┼─────┼─────┤ │ 4 │99年9 月│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台億冷氣空│ 12,825元│ │ │間某日 │52號 │調工程 │ │ ├──┼────┼─────────┼─────┼─────┤ │ 5 │99年9 月│新北市板橋區漢生西│捷能工程行│ 9,600元│ │ │間某日 │路89巷2 弄13號1 樓│ │ │ │ │(起訴書│ │ │ │ │ │誤載為98│ │ │ │ │ │年9 月,│ │ │ │ │ │業經檢察│ │ │ │ │ │官當庭更│ │ │ │ │ │正) │ │ │ │ ├──┼────┼─────────┼─────┼─────┤ │ 6 │99年9 月│新北市板橋區金華街│王順期 │ 20,100元│ │ │間某日 │4 號1 樓 │ │ │ │ │(起訴書│ │ │ │ │ │誤載為98│ │ │ │ │ │年9 月,│ │ │ │ │ │業經檢察│ │ │ │ │ │官當庭更│ │ │ │ │ │正) │ │ │ │ ├──┼────┴─────────┴─────┴─────┤ │侵占│ │ │金額│309,773元 │ │總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