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傅明華
- 被告吳亞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亞萍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7、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偽造署押共貳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亞萍於民國100年11月2日起,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0樓大漢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漢酵素公司),擔任業務代表,為從事業務之人。大漢酵素公司之業務人員依公司之作業流程為客戶簽約繳交預付款項後,依客戶訂購商品內容填寫產品訂購單及確定客戶之指定收貨地點,經主管簽核並交予業務助理製作銷貨單予業務人員,工廠再依銷貨單內容於3 日內寄送至指定地點,3 日後再由業務人員持銷貨單、客戶對帳/ 收款資料袋至客戶處核對銷貨單所載商品明細及客戶實際受取之商品無誤後,始將交易內容填載於客戶對帳/ 收款資料袋上,並由客戶在客戶簽章欄位上簽名,表示已收到商品之證明,業務人員即將銷貨單交予客戶留存,客戶對帳/ 收款資料袋則持回公司,交予業務助理進行電腦系統之沖帳作業,而扣除客戶之預收款,大漢酵素公司則依會計部門每月累計電腦系統內每位業務人員所屬各客戶之沖帳總金額,發給沖帳獎金。詎吳亞萍為貪圖該公司依業績發給業務人員之沖帳獎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訂購商品內容出貨及收到貨物後,未實際持銷貨單及客戶對帳/ 收款資料袋至客戶處核對確認,即未經客戶同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均在大漢酵素公司辦公室內,擅自在客戶對帳/收款資料袋上之客戶簽章欄位上,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7所示之客戶簽名,作為各該客戶已經領迄各該客戶對帳/ 收款資料袋所載貨物之證明而偽造私文書,並將該等客戶之對帳/ 收款資料袋交予大漢酵素公司申請進行沖帳作業,致大漢酵素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吳亞萍申報之資料對如附表一所示沖帳金額進行沖帳,並發給吳亞萍共計新臺幣(下同)11,992元之沖帳獎金,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客戶及大漢酵素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將客戶已收取貨品或後贈及辦理退貨等虛偽內容,登載於附表二之客戶對帳/收款資料袋上,並向大漢酵素公司佯稱如附表二所示客戶有訂購商品或將對該等客戶為後贈,且擅自在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客戶之對帳/收款資料袋上之客戶簽章欄位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客戶或商家之簽名,作為各該客戶已經領迄各該客戶對帳/ 收款資料袋所載貨物之證明而偽造私文書,持附表二之客戶對帳/收款資料袋向大漢酵素公司申請業績達成獎金,使大漢酵素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101 年1 月、3 月、4 月份期間之業績達成獎金共7,000 元予吳亞萍,且使大漢酵素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吳亞萍所提供之訂購、後贈資訊,於附表二所示之出貨日期,將商品運送至吳亞萍所指定斯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5 樓住處,或由吳亞萍親自取貨,除附表二編號2 至4 、7 之商品於嗣後辦理退貨外,其餘商品均予未退回,吳亞萍以前開方式衝高業績達成率及詐領公司貨品,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客戶及大漢酵素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大漢酵素公司於101 年6 月間,發現吳亞萍之業務混亂,始悉上情。 二、案經由大漢酵素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亞萍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亞萍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2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薛銘鴻律師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078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偵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4頁),且有保證書、業務部主管會議、業務人員紀律辦法、明細、業務處中區藥局通路100 年1 月份、3 月份、4 月份業績獎金申請單、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聯、自白書各1 份、客戶對帳/ 收款資料袋17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 頁至第36頁、第58頁至第63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參照)。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7、附表二編號6 至8 之客戶對帳/ 收款資料袋上客戶簽章欄位偽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客戶署押,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上開客戶之名義收受貨物之證明,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又被告係從事大漢酵素公司商品銷售業務,基於業務上之需要,於客戶向其訂購公司商品,經主管簽核並交予業務助理製作銷貨單予業務人員,工廠再依銷貨單內容於3 日內寄送至指定地點後3 日內,由被告持銷貨單、客戶對帳/ 收款資料袋至客戶處核對銷貨單所載商品明細及客戶實際受取之商品無誤後,始將交易內容填載於客戶對帳/ 收款資料袋上,並由客戶在客戶簽章欄位上簽名,被告再將銷貨單交予客戶留存,客戶對帳/ 收款資料袋則持回公司,交予業務助理進行電腦系統之沖帳作業,而扣除客戶之預收款,大漢酵素公司則依會計部門每月累計電腦系統內每位業務人員所屬各客戶之沖帳總金額,發給沖帳獎金。故客戶對帳/ 收款資料袋為其基於業務上之需要所製作之文書,應為業務上所執掌之文書。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7、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7、附表二編號6 至8 大漢酵素公司之客戶對帳/收款資料袋上之客戶簽章欄內,偽造各該客戶署押之行為係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犯行,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7、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之不實大漢酵素公司之客戶對帳/收款資料袋之業務文書及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7、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之不實大漢酵素公司之客戶對帳/收款資料袋上之客戶簽章欄內偽造客戶之署名而詐取沖帳獎金、業績獎金及公司商品,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以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不實大漢酵素公司之客戶對帳/收款資料袋之業務文書詐取沖帳獎金、業績獎金及公司商品,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至檢察官起訴書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於起訴犯罪事實敘明,屬起訴範圍,僅漏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茲予補充之,附此敘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7、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就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11月4 日至100 年8 月23日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89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既擔任大漢酵素公司業務員一職,負責商品銷售業務、向客戶收受商品預付款項、於確實出貨後沖帳扣款,明知並未有客戶向大漢酵素公司購買貨品或未經客戶同意,為貪圖沖帳獎金、業務獎金及為詐欺大漢酵素公司貨品,即藉由職務之便,於其業務上所執掌之文書即大漢酵素公司之客戶對帳/收款資料袋上填載上開不實事項,且於該資料袋之客戶簽章欄位偽造客戶簽名,作為大漢酵素公司已出貨且經客戶受領之證明,嗣並交回大漢酵素公司備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大漢酵素公司及其客戶,實值非難,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尚未取得告訴人大漢酵素公司之諒解,且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需定應執行刑,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7、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共計20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 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客戶名稱 │ 偽簽日期 │沖帳金額 │冒簽客戶人│主文及刑度 │ │號│ │ │(單位: 新 │員姓名或商│ │ │ │ │ │台幣) │家名稱 │ │ ├─┼─────┼──────────┼─────┼─────┼────────┤ │ 1│佳和藥局 │101年4月20日 │8,481 │周芳如 │吳亞萍犯行使偽造│ │ │ │ │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造之署押「周方如│ │ │ │ │ │ │」壹枚沒收。 │ ├─┼─────┼──────────┼─────┼─────┼────────┤ │ 2│佳醫藥局 │100 年12月13日 │7,758 │不詳英文名│吳亞萍犯行使偽造│ │ │ │(起訴書誤載為不明)│ │(見偵卷一│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第11頁)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 │ │ │ │ │ │不詳英文名之署押│ │ │ │ │ │ │壹枚沒收。 │ ├─┼─────┼──────────┼─────┼─────┼────────┤ │ 3│真成藥局 │101 年1 月間某日 │15,876 │簡華儀 │吳亞萍犯行使偽造│ │ │ │ │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造之署押「簡華儀│ │ │ │ │ │ │」壹枚沒收。 │ ├─┼─────┼──────────┼─────┼─────┼────────┤ │ 4│詠邑藥局 │101 年4 月21日 │12,134 │王嘉福 │吳亞萍犯行使偽造│ │ │ │ │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造之署押「王嘉福│ │ │ │ │ │ │」壹枚沒收。 │ ├─┼─────┼──────────┼─────┼─────┼────────┤ │ 5│廣安健保藥│101 年2 月29日 │18,165 │林秀倩 │吳亞萍犯行使偽造│ │ │師藥局 │ │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造之署押「林秀倩│ │ │ │ │ │ │」壹枚沒收。 │ ├─┼─────┼──────────┼─────┼─────┼────────┤ │ 6│廣信健保藥│101 年2 月28日 │7,140 │詹雅涵 │吳亞萍犯行使偽造│ │ │局 │ │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造之署押「詹雅涵│ │ │ │ │ │ │」壹枚沒收。 │ ├─┼─────┼──────────┼─────┼─────┼────────┤ │ 7│廣益藥局 │101 年2 月29日 │10,837 │陳慶祥 │吳亞萍犯行使偽造│ │ │ │ │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造之署押「陳慶祥│ │ │ │ │ │ │」壹枚沒收。 │ ├─┼─────┼──────────┼─────┼─────┼────────┤ │ 8│廣欣藥局 │101 年2 月29日 │1,486 │謝 │吳亞萍犯行使偽造│ │ │ │ │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偽造之署押「謝」│ │ │ │ │ │ │壹枚沒收。 │ ├─┼─────┼──────────┼─────┼─────┼────────┤ │ 9│家庭藥局 │101 年2 月29日 │132,593 │陳偉萱 │吳亞萍犯行使偽造│ │ │ │ │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造之署押「陳偉萱│ │ │ │ │ │ │」壹枚沒收。 │ ├─┼─────┼──────────┼─────┼─────┼────────┤ │10│廣和藥局 │101 年4 月25日 │21,618 │李文斌 │吳亞萍犯行使偽造│ │ │ │ │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造之署押「李文斌│ │ │ │ │ │ │」壹枚沒收。 │ ├─┼─────┼──────────┼─────┼─────┼────────┤ │11│欣康藥局 │101 年1 月間某日 │42,306 │無 │吳亞萍犯詐欺取財│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12│一誠藥局 │101 年4 月25日 │7,056 │周 │吳亞萍犯行使偽造│ │ │ │ │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造之署押「周」壹│ │ │ │ │ │ │枚沒收。 │ ├─┼─────┼──────────┼─────┼─────┼────────┤ │13│宏奇藥局 │101 年4 月17日 │13,347 │李志浩 │吳亞萍犯行使偽造│ │ │ │101 年4 月17日 │未沖銷 │李志浩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偽造之署押「李志│ │ │ │ │ │ │浩」貳枚沒收。 │ ├─┼─────┼──────────┼─────┼─────┼────────┤ │14│中碩藥局 │101 年2 月10日 │60,000 │黎吟怡 │吳亞萍犯行使偽造│ │ │ │(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2 月間某日)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造之署押「黎吟怡│ │ │ │ │ │ │」壹枚沒收。 │ ├─┼─────┼──────────┼─────┼─────┼────────┤ │15│南雅藥局 │101 年4 月27日 │52,218 │許 │吳亞萍犯行使偽造│ │ │ │ │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偽造之署押「許」│ │ │ │ │ │ │壹枚沒收。 │ ├─┼─────┼──────────┼─────┼─────┼────────┤ │16│正吉健保藥│101 年4 月28日 │60,781 │正吉 │吳亞萍犯行使偽造│ │ │局 │ │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造之署押「正吉」│ │ │ │ │ │ │壹枚沒收。 │ ├─┼─────┼──────────┼─────┼─────┼────────┤ │17│斯瑪特 │101 年4 月19日 │7,882 │許薰羽 │吳亞萍犯行使偽造│ │ │ │ │ │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 │造之署押「許薰羽│ │ │ │ │ │ │」壹枚沒收。 │ ├─┴─────┴──────────┼─────┴─────┼────────┤ │合計 │479,678元 │ │ ├──────────────────┼───────────┤ │ │合計詐騙之沖帳獎金金額 │11,992元(銷貨額收款後│ │ │ │之千之25) │ │ └──────────────────┴───────────┴────────┘ 附表二: ┌─┬──┬───┬────┬───┬────┬────┬───────────┐ │編│客戶│出貨日│ 商 品、│商品金│手法 │冒簽客戶│主文及刑度 │ │號│名稱│期 │數量 │額(新│ │人員姓名│ │ │ │ │ │ │台幣)│ │或商家名│ │ │ │ │ │ │ │ │稱 │ │ ├─┼──┼───┼────┼───┼────┼────┼───────────┤ │1 │佳和│101 年│young4盒│3,924 │謊稱客戶│無 │吳亞萍犯詐欺取財罪,處│ │ │藥局│1 月18│ │ │訂貨而私│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日 │ │ │自出貨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2 │佳和│101 年│有機鳳梨│1,080 │謊稱客戶│無 │吳亞萍犯詐欺取財罪,處│ │ │藥局│1 月18│3 瓶 │ │訂貨而私│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日 │ │ │自出貨,│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嗣後辦理│ │壹日。 │ │ │ │ │ │ │退貨 │ │ │ ├─┼──┼───┼────┼───┼────┼────┼───────────┤ │3 │佳醫│101 年│淨暢11瓶│4,900 │謊稱客戶│無 │吳亞萍犯詐欺取財罪,處│ │ │藥局│1 月18│ │ │訂貨而私│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日 │ │ │自出貨,│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嗣後辦理│ │壹日。 │ │ │ │ │ │ │退貨 │ │ │ ├─┼──┼───┼────┼───┼────┼────┼───────────┤ │4 │真成│101 年│鳳梨酵素│1,800 │謊稱客戶│無 │吳亞萍犯詐欺取財罪,處│ │ │藥局│1 月18│5 瓶 │ │訂貨而私│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日(起│ │ │自出貨,│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訴書誤│ │ │嗣後辦理│ │壹日。 │ │ │ │載為不│ │ │退貨 │ │ │ │ │ │明) │ │ │ │ │ │ ├─┼──┼───┼────┼───┼────┼────┼───────────┤ │5 │廣欣│101 年│綜合酵素│10,680│謊稱客戶│無 │吳亞萍犯詐欺取財罪,處│ │ │藥局│3 月9 │5 瓶、靚│ │後贈而私│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日 │麗飲5 瓶│ │自出貨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孩童發│ │ │ │壹日。 │ │ │ │ │酵酵素5 │ │ │ │ │ │ │ │ │瓶 │ │ │ │ │ ├─┼──┼───┼────┼───┼────┼────┼───────────┤ │6 │欣康│101 年│鳳梨酵素│2,160 │謊稱客戶│林建良 │吳亞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藥局│5 月21│8 瓶 │ │訂貨而私│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日 │ │ │自出貨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署押│ │ │ │ │ │ │ │ │「林建良」壹枚沒收。 │ ├─┼──┼───┼────┼───┼────┼────┼───────────┤ │7 │正吉│101 年│綜合酵素│52,200│謊稱客戶│正吉 │吳亞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健保│4 月30│80瓶 │ │訂貨而私│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藥局│日 │ │ │自出貨,│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嗣後辦理│ │日折算壹日。偽造之署押│ │ │ │ │ │ │退貨 │ │「正吉」壹枚沒收。 │ ├─┼──┼───┼────┼───┼────┼────┼───────────┤ │8 │斯瑪│101 年│孕養6 瓶│10,878│謊稱客戶│許薰羽 │吳亞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特 │3 月30│、納麴5 │ │後贈而私│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日 │瓶 │ │自出貨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日折算壹日。偽造之署押│ │ │ │ │ │ │ │ │「許薰羽」壹枚沒收。 │ ├─┴──┴───┴────┼───┴────┴────┼───────────┤ │合計 │87,622元 │ │ ├─────────────┼─────────────┤ │ │合計詐騙之業績達成獎金金額│7,000元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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